(2014)鄂郧县民一初字第006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姜德虎、王正彩与姜(德)明、王宏巧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德虎,王正彩,王宏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鄂郧县民一初字第00653号原告姜德虎,男,1955年2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正彩(系原��姜德虎妻子),195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上列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曹立全,湖北紫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姜(德)明,男,196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宏巧(系被告姜德明妻子),196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姜德虎、王正彩诉被告姜德明、王宏巧共同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燕学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德虎、王正彩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曹立全,被告姜德明、王宏巧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于9月10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燕学成、人民陪审员许新艳组成的合议庭,于10月1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行了审理。原告姜德虎、王正彩及其委托代理人曹立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德明、王宏巧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德虎、王正彩诉称:原告姜德虎与被告姜德明系兄弟关系。姜德虎、姜德明及弟弟姜维三人因分家在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白庙山村四组2号各分得土木结构老房屋一间(原、被告各分得房屋一间约35.3平方米,姜维分得比我们房屋略大的客厅)。1999年6月,姜德虎与姜德明口头约定由姜德虎、王正彩出资、姜德明、王宏巧出力,以双方老房屋宅基地及姜德虎、王正彩分得的老房屋旁边空地共同建造两层两间房屋一栋,实际建筑占地面积约为200余平方米,两层共计400平方米(因面积不够,还占用姜德虎、王正彩方菜园面积),房屋盖好后双方各分得两套。2009年双方签订���书面协议并载明了上述内容。后姜德虎、王正彩多次要求姜德明、王宏巧给付房屋,其一直拖延至今。现请求判令姜德明、王宏巧履行该协议,即向姜德明、王宏巧交付位于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白庙山村四组2号东侧房屋两套(上下两层,建筑面积约200余平米),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权登记;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人民法院无权对未经相关行政部门审批的或土地使用权权属不明的农村房屋进行确权。本案中,原告姜德虎与被告姜德明共同协商将位于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白庙山村四组2号的土木结构老房屋拆除后盖新房,其虽在十堰市郧阳区大堰乡人民政府办理了审批手续,但该个人建设用地申请审批表载明:“家庭常住人口登记为申请人姜德明、王宏云(姜德明之妻)、姜燕(姜德明之女)、姜波(姜德明之子)、姜飞(姜德明之子),批准使用宅基地面积为160平方米,总建筑占地面积为112平方米”。因其建起后的新房屋实际建筑面积为约200余平方米,已超出了相关部门审批的宅基地使用面积,故原、被告应先对房屋超出审批面积的部分向相关行政部门申请补办审批手续及土地使用证,确认其对该房屋是否具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后再行主张其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有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正彩、姜德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上诉于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瑜审 判 员 燕学成人民陪审员 许新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梅将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