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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7民初15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邵翠俭与北京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翠俭,北京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北京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大郊亭分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7民初1545号原告:邵翠俭,女,1980年11月5日出生。被告:北京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阜石路158号。法定代表人:柯俊贤,董事长。被告:北京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大郊亭分店,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189号美罗城购物中心地下一层。负责人:布盛年,总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宏丽,女,1971年10月1日出生。原告邵翠俭与被告北京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尔玛公司)、被告北京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大郊亭分店(以下简称沃尔玛大郊亭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钟金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孙秀芝、人民陪审员张丹茹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翠俭,被告沃尔玛公司、沃尔玛大郊亭店之委托代理人范宏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邵翠俭起诉称:因生活需要,邵翠俭于2015年11月26日在沃尔玛大郊亭店购买“深圳市爱车屋汽车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丙纶拖车绳)1根,单价49.9元。涉案商品标注条形码:6933958512339。执行标准YB/T5343-2009。后,邵翠俭发现涉案商品标签产品执行标准与实际不符,YB/T5343-2009已作废,沃尔玛大郊亭店构成欺诈,故邵翠俭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沃尔玛公司、沃尔玛大郊亭店退还邵翠俭购物款49.9元,并赔偿邵翠俭500元;2、案件受理费由沃尔玛公司、沃尔玛大郊亭店承担。被告沃尔玛公司、沃尔玛大郊亭店共同答辩称:不同意邵翠俭的诉讼请求。1.邵翠俭要求退回货款没有法律依据,如需退款,邵翠俭必须将涉案商品退还。2.涉案商品的引用标准是真实的,不存在欺诈。涉案商品拖车绳并无完全对应的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可引用,而根据相关规定,商品引用标准属于强制标识内容,故考虑到商品的主要用途及特点,引用了关联性最强的标准文件。涉案商品引用的标准YB/T5343-2009是真实存在的,虽然自2015年10月1日起被YB/T5343-2015所替代,但其真实性是毋庸置疑的。YB/T5343作为行业推荐性标准,并不具有强制执行力,涉案商品引用了该标准的拉力测试方法与规格对涉案商品进行质量检测,不存在提供虚假信息。3、邵翠俭在本市沃尔玛各店数次购买涉案商品,数量、金额较大,从其购买数量及购买行为分析,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应当保护的“消费者”。消费者受到损害是获得赔偿的前提,邵翠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使用涉案商品受到损害。邵翠俭并未举证因使用涉案商品受到损失,也没有证据证明沃尔玛公司存在欺诈行为。由此,邵翠俭要求沃尔玛公司、沃尔玛大郊亭店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6日,邵翠俭在沃尔玛大郊亭店购买了爱车屋牌丙纶拖车绳1条,金额为49.9元。该拖车绳外包装上载明执行标准:YB/T5343-2009。另查,该标准为制绳用钢丝的行业标准。一审庭审中,沃尔玛公司、沃尔玛大郊亭店陈述称,因丙纶拖车绳无相关标准,在产品测试时引用了YB/T5343-2009的拉力测试方法,故标注了该标准。邵翠俭认为上述执行标准与涉案商品无任何关系,销售者的行为已构成欺诈。上述事实,有邵翠俭提交的购物小票、发票、商品实物、照片、网页截图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邵翠俭在沃尔玛大郊亭店购买商品,沃尔玛大郊亭店向邵翠俭出具购物小票及发票,双方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明确规定产品或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且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故沃尔玛大郊亭店对其销售商品上的标识是否真实具有法定的检查验收义务,且本案所涉商品中标识的执行标准为公开公布执行的产品标准,沃尔玛大郊亭店作为销售者亦应具有查验识别该标识是否名实相符的能力。现邵翠俭从沃尔玛大郊亭店购买的商品所标识的产品标准与实际不符,沃尔玛大郊亭店没有尽到验明产品标识的义务,构成欺诈。沃尔玛大郊亭店所称邵翠俭并非普通消费者且邵翠俭未受损害,故沃尔玛大郊亭店不应赔偿的抗辩意见,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据此,邵翠俭要求沃尔玛大郊亭店退还货款并增加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沃尔玛大郊亭店系沃尔玛公司的下属分公司,故沃尔玛公司应与沃尔玛大郊亭店共同承担退还货款及支付赔偿金的法律责任。沃尔玛公司、沃尔玛大郊亭店退还货款后,邵翠俭应当将相应的货物退还沃尔玛公司、沃尔玛大郊亭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六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北京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大郊亭分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邵翠俭货款四十九元九角;二、原告邵翠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北京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北京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大郊亭分店退还爱车屋牌拖车绳一条;三、被告北京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北京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大郊亭分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邵翠俭赔偿金五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原告邵翠俭已预交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北京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大郊亭分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钟金文人民陪审员  孙秀芝人民陪审员  张丹茹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琳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