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03执222号之四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付祝轩与刘利勋执行裁定书
法院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付祝轩,刘利勋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803执222号之四申请执行人付祝轩,男,1971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长垣县。被执行人刘利勋,男,197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中站区。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作出(2016)豫0803执22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刘利勋所有的车牌号豫H×××××依维柯牌轻型封闭货车一辆。现因该车辆临近报废期,价值较低,申请人付祝轩放弃对该车辆的执行,申请解除对该车辆的查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刘利勋所有的车牌号豫H×××××依维柯牌轻型封闭货车一辆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付 健审 判 员 贾慧贤代审判员 陈建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海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