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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03执222号之四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付祝轩与刘利勋执行裁定书

法院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付祝轩,刘利勋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803执222号之四申请执行人付祝轩,男,1971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长垣县。被执行人刘利勋,男,197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中站区。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作出(2016)豫0803执22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刘利勋所有的车牌号豫H×××××依维柯牌轻型封闭货车一辆。现因该车辆临近报废期,价值较低,申请人付祝轩放弃对该车辆的执行,申请解除对该车辆的查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刘利勋所有的车牌号豫H×××××依维柯牌轻型封闭货车一辆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付 健审 判 员  贾慧贤代审判员  陈建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海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