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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21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班艳萍与王富贵、闫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班艳萍,王富贵,闫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鹿邑县建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21民初194号原告:班艳萍,女,1978年9月5日生,瑶族,农民,住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卢治生,男,1965年8月14日生,壮族,住广西都安县。被告:王富贵,男,1978年10月13日生,住河南���鹿邑县。被告:闫振,男,1975年9月16日生,住河南省鹿邑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兰亭山水四期。负责人:贾国军,总经理。被告:鹿邑县建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鹿邑县城西三角。法定代表人王德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鹤连,河南梓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班艳萍诉被告王富贵、闫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鹿邑县建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1日依法追加鹿邑县建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班艳萍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卢治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富贵、闫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鹿邑县建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班艳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费24669元×20年×10%=49338元;2、医疗费3237.9元+375.88元+91.32元+103.94元+195.84元+227.40元=4232.28元;3、误工费20天×100元/天=2000元;4、住院期间的营养补助费6天×100元/天=600元;5、护理费6天×100元/天=600元;6、救护车费375.88元;7、交通费2000元;8、伤残等级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费1000元;10、手机823元+衣服300元=1123元;11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共计62769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30日10时20分,被告王富贵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P×××××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P4K**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S317省道由天峨往南丹方向行驶至S317省道9公里时,因道路湿滑、操作不当致使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甩尾,碰撞潘天岳驾驶由南丹往天峨方向行驶的车牌号为桂M×××××的轻型货车,导致桂M×××××的轻型货车翻落路边水沟,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桂M×××××的轻型货车车上乘客班艳萍、丁福生、丁甜甜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南丹县人民医院治疗,2016年3月8日,原告经广西河池市一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为十级伤残。原告认为,原告是城镇居民,按照广西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十级伤残赔偿金为49338元。综上所述,被告王富贵驾驶车辆违反法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该车已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和商业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作出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62769元。被告王富贵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被告闫振辩称,1、闫振系车辆的实际车主,且对该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同意在合理的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2、闫振已为豫P×××××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P4K**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以被告鹿邑县建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请求没有超过保险限额,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3、关于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等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4、原告起诉请求残疾赔偿金49338元计算标准有误,由于原告系农村户口,在农村居住,其主要生活来源和经济收入为农业生产,该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5、原告请求的其他赔偿项目和范围,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及不符合相关标准���,应当按照相应的标准予以赔偿。请法院公正判决。被告闫振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鹿邑县建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1、建华公司对该机动车交通事故没有过错,请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2、建华公司为豫P×××××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P4K**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以被告鹿邑县建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分担后,豫P×××××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P4K**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应当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3、关于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等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4、原告起诉请求残疾赔偿金49338元计算标准有误,由于原告系农村户口,在农村居住,其主要生活来源和经济收入为农业生产,该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5、原告请求的其他赔偿项目和范围,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及不符合相关标准的,应当按照相应的标准予以赔偿。请法院公正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仅应当在国家医疗保险目录内承担赔偿责任,应当扣除20%非医保用药为宜,另外,从事故认定书可以看出,本次交通事故仅造成班艳萍受伤,原告提供的丁甜甜、潘天岳、丁福生等人的医疗费与本案无任何的关联性,事故认定书也并未记载上述人员,故上述人员的医疗费不应支持,门诊票据应当附相应的检查报告单及药物清单,否则关联性无法证实;2、关于伤残部分,鉴定系单方委托,鉴定���序违法,根据最高院解释,按城镇标准赔偿的,应提供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居住证明和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明,二者缺一不可,而本案原告未提供任何居住证明和收入来源证明,应按农村标准计算;3、原告要求的救护车费包含在门诊发票中,不应重复主张。交通费未提供任何票据,不应当赔偿;本案系侵权之诉,并且根据合同约定,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手机损失及衣服损失事故认定书未记载,损失达不到全损状态,未提供鉴定报告,损失无法确认不应支持;关于误工费和护理费应是提供伤者及护理人员的工作证明、护理证明、工资停发证明,无业人员及工资未发的不存在误工损失,原告要求误工费及护理费标准依据,原告伤及面部,活动能力未受损,出院后误工费不应支持。4、挂车是否购买有保险法院应当查明,应追加挂车保险公司一并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围绕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交通事故认定书;3、病历本;4、出院证明;5、××证明书,证明原告的病情还没有恢复;6、收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了救护车费和女儿的医药费共计485.68元;7、结算清单;8、门诊收费票据;9、门诊收费票;10、门诊收费票据;11、伤残鉴定费;12、鉴定意见书;13、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是城镇户口。被告鹿邑县建华汽车有限公司对其陈述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证据:1、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3、车辆行驶证复印件;4、司机王富贵的驾驶证复印件。对前述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方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6、8、9、12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6中的丁福生医药费109.8元,非原告本人因本案事故用药,与本��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与确认,其中的救护车、CT、注射费375.88元,发生在其住院治疗期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9,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方认为该证据系单方证据,程序不合法,本院认为,该证据虽为单方委托,但证据系第三方有资质的中介机构作出,被告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关该机构所作鉴定程序不合法的证据亦未在举证期内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10月30日10时20分,王富贵驾驶车牌号为豫P×××××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P4K**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S317省道由天峨往南丹方向行驶至S317省道9公里时,因道路湿滑、操作不当致使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发生侧滑甩尾,碰撞由潘天岳驾驶由南丹往天峨方向行驶的车牌号为桂M×××××的轻型货车,导致桂M×××××的轻型货车翻落路边水沟,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桂M×××××的轻型货车车上乘客班艳萍受伤的交通事故。南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同日认定被告王富贵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潘天岳、班艳萍无与该事故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潘天岳不负该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南丹县人民医院治疗至2015年11月5日,共住院6天,住院费为3237.90元,门诊费为375.88元,2015年11月9日复诊费91.32元。原告入院诊断为:1、开放性面部损伤;2、手指挫伤;3、脑震荡。出院诊断为:1、开放性面部损伤;2、手指挫伤;3、脑震荡;4、右肾多发结石。出院医属:1、保持创口清洁,如有不适,请及时就诊;2、择期门诊复查血常规、���功能,建议外一科就诊,诊治右肾结石;3、全休2周;4、出院带药,按医嘱服用。2016年3月8日,原告委托广西河池市一品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进行鉴定,2016年3月16日,广西河池市一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作出鉴定意见:班艳萍的交通事故伤残程度为十级。鉴定费为1500元。豫P×××××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鹿邑县建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闫振为实际车主,事故发生时被告王富贵为该车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案挂车未购买相关保险。原告班艳萍为城镇居民。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违法损害他人生命健康,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通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王富贵驾驶车辆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其为车主闫振的司机,依法应由车主闫振、鹿邑县建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法应由承保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车主赔偿。原告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24669元×20年×10%=4933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方认为原告为农业户口,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户口信息看,原告实为城镇居民,被告方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3237.9元+375.88元+91.32元+103.94元+195.84元+227.40元=4232.28元,只有3237.9元+375.88元+91.32元=3705.1元有病历及发票相互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103.94元+195.84元+227.40元=527.18元���无相应病历相佐证,且部分为非原告本人用药,该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误工费20天×100元/天=2000元,因原告未能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按照有关规定应计算为:(住院6天+全休14天)×(24669元÷365天)=1351.7元,被告方认为不应计算误工费给原告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赔偿的住院期间的营养补助费6天×100元/天=600元,实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6天×100元/天=600元,被告方不认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按相关规定,其护理费应为:(住院6天)×(24669元÷365天)=405.5元;原告请求赔偿的救护车费375.88元,被告方认为该费用属重复请求,本院认为该请求确系重复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2000元交通费,被告方认为原告未提供任何交通费票据支持,不应赔偿,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产生部分交通费是难免的,但因未能提供车票为证,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原告请求赔偿伤残鉴定费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认为其不应当承担鉴定费,本院认为鉴定费属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为实际损失,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该费用的赔偿;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费1000元,因原告的伤在面部,对其心理影响较大,对该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手机损失、衣服损失1123元,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该部分损失,原告未向法庭举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该部分费用依法应由有过错的一方负担即由被告闫振、鹿邑县建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原告诉前未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因此,保险公司不存在怠于理赔的行为,不应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追加本案挂车的保险机构为本案当事人,但本案挂车未购买有保险,该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元给原告班艳萍;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305.1元给原告班艳萍;三、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共计52795.2元给原告班艳萍。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9元,由被告闫振、被告鹿邑县建华���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古贵永审 判 员  韦素珍人民陪审员  黄必壮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书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