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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5民初20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县支行与陈联奕、陈玉丽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县支行,陈联奕,陈玉丽,涂书辉,郭金柳,涂书照,涂书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5民初202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县支行,住所地永春县桃城镇823中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5676545342G。负责人:郑丁智,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雅怀,福建郭雅怀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春华,福建郭雅怀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陈联奕,男,汉族,1975年4月10日出生,住永春县。被告:陈玉丽,女,汉族,1977年10月25日出生,住永春县。被告:涂书辉,男,汉族,1975年2月4日出生,住永春县。被告:郭金柳,女,汉族,1975年4月13日出生,住永春县。被告:涂书照,男,汉族,1972年11月18日出生,住永春县。被告:涂书培,男,汉族,1977年11月9日出生,住永春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县支行(以下简称永春邮政银行)与被告陈联奕、陈玉丽、涂书辉、郭金柳、涂书照、涂书培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春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郭雅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联奕、陈玉丽、涂书辉、郭金柳、涂书照、涂书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春邮政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陈联奕、陈玉丽偿还借款本金49493.18元及利息1804.44元(统计至2016年4月27日止),偿还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计算办法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并由涂书辉、郭金柳、涂书照、涂书培负连带清偿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的责任;2、判决陈联奕、陈玉丽偿付永春邮政银行本案律师代理费1900元,并由涂书辉、郭金柳、涂书照、涂书培负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陈联奕、陈玉丽、涂书辉、郭金柳、涂书照、涂书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如下:2015年2月2日,永春邮政银行与陈联奕、涂书辉、涂书照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陈联奕、涂书辉、涂书照三人自愿成立联保小组;联保期间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7年2月2日止;联保期内,永春邮政银行可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5万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律师代理费等;陈联奕之妻即陈玉丽、涂书辉之妻即郭金柳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字,自愿承担协议项下义务。2015年2月2日,永春邮政银行与陈联奕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5万元,在额度支用期内,借款人可以循环使用上述额度;第三条约定,额度存续期自2015年2月2日至2018年2月2日。额度存续期内的前2年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1年;第六条约定,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等按本合同约定及《小额贷款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内容确定;第十一条约定,对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本金,永春邮政银行有权计收罚息,对于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有权计收复利;第二十八条约定,借款人应按照本合同、额度借款支用单、借据以及相关协议、文件的约定,按期归还相关合同及支用单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人未如期归还本息的,应承担因此而产生的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永春邮政银行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第四十三条约定: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借款人即构成违约:(一)未按期支付与永春邮政银行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以及相关协议、文件、支用单约定的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同时,涂书培向永春邮政银行出具担保函,自愿为陈联奕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永春邮政银行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当日,永春邮政银行给陈联奕发放了贷款5万元。借款期满后,陈联奕没有还清借款本息,统计至2016年4月27日,拖欠本金49493.18元、利息1804.44元。为此,永春邮政银行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900元。永春邮政银行认为,陈联奕之妻陈玉丽,不仅在《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上签字,而且借款发生在其与陈联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借款,属于其两人夫妻共同债务,陈联奕、陈玉丽依法负有共同偿还的责任;涂书辉、郭金柳、涂书照、涂书培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对陈联奕、陈玉丽所负债务,依法负有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过程中,永春邮政银行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决陈联奕、陈玉丽偿还借款本金49391.67元及利息5293.99元,偿还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计算办法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并由涂书辉、郭金柳、涂书照、涂书培负连带清偿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的责任。陈联奕、陈玉丽、涂书辉、郭金柳、涂书照、涂书培均未作任何答辩。永春邮政银行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永春邮政银行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负责人身份证明、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担保函、借款支用单、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还款计划表、陈联奕、陈玉丽、涂书辉、郭金柳、涂书照、涂书培身份证复印件、陈联奕、陈玉丽户口簿复印件、涂书辉、郭金柳户口簿复印件、委托代理合同各一份、福建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两份、个人信贷系统查询单二份及永春邮政银行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具有客观、真实、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陈联奕、陈玉丽、涂书辉、郭金柳、涂书照、涂书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永春邮政银行的举证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永春邮政银行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永春邮政银行与陈联奕、陈玉丽、涂书辉、郭金柳、涂书照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永春邮政银行与陈联奕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都是双方在平等的基础上自愿签订的,主体合格,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有效。涂书培也自愿为贷款联保协议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担保责任。陈联奕在借款期满后,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涂书辉、郭金柳、涂书照、涂书培也未按约履行保证义务,均已构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陈玉丽作为陈联奕的妻子,在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名,应与陈联奕共同偿还上述债务,永春邮政银行诉请陈联奕及其妻子陈玉丽偿还尚欠借款利息、罚息、复利及律师代理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贷款联保协议书及担保函约定,涂书辉、郭金柳、涂书照、涂书培对陈联奕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陈联奕、陈玉丽追偿。陈联奕、陈玉丽、涂书辉、郭金柳、涂书照、涂书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永春邮政银行的举证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陈联奕、陈玉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县支行借款本金49391.67元、利息5293.99元以及从2016年10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二、陈联奕、陈玉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县支行律师代理费1900元。三、涂书辉、郭金柳、涂书照、涂书培应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陈联奕、陈玉丽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陈联奕、陈玉丽、涂书辉、郭金柳、涂书照、涂书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詹国荣人民陪审员  吴长江人民陪审员  姚桂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淑芬附:一、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