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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商)初字第395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盛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陈忠兵,北京京盛鼎香商贸有限公司,盛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39530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2号6层。负责人:马琳,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萍,北京中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萍,北京市中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忠兵,男,1982年9月20日出生,职业不详。被告:北京京盛鼎香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马连道6号院5号楼二层A12号。法定代表人:盛燕。被告:盛燕,女,1984年11月14日出生。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原名称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与被告陈忠兵、北京京盛鼎香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盛公司)、盛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北京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忠兵、京盛公司、盛燕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陈忠兵偿还借款本金120万元;2、陈忠兵支付截至2015年10月15日的利息19734.36元、逾期罚息117.46元,以及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罚息;3、陈忠兵承担律师代理费36595元;4、京盛公司对上述陈忠兵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盛燕对上述陈忠兵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义务;6、由陈忠兵、京盛公司、盛燕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8日,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与陈忠兵签订编号xxx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民生银行北京分行给予陈忠兵120万元的授信额度,额度使用期限24个月,自2014年5月7日至2016年5月7日。同日,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与北京京盛鼎香商贸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北京京盛鼎香商贸有限公司对陈忠兵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2015年5月5日,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向陈忠兵发放贷款1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5日至2016年5月5日,执行年利率8.025%。放款后,陈忠兵未依约付息,已构成违约,故民生银行北京分行诉至法院。陈忠兵、京盛公司、盛燕未作答辩。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综合授信合同;2、最高额担保合同;3、小微授信申请表及结婚证;4、借款支用申请书及银行确认部分、借款凭证、放款通知书;5、还款计划表、结算明细单及欠款明细;6、律师费发票;7、名称变更通知。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8日,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乙方)与陈忠兵(甲方)签订编号为xxx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民生银行北京分行提供给陈忠兵120万元的最高授信额度,授信使用期限为24月,自2014年5月7日至2016年5月7日,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授信提用人应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期限和最高授信额度内向乙方提出申请,乙方有权根据授信提用人申请使用额度时的乙方授信政策决定是否同意,经审查同意的,乙方与授信提用人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确认使用额度的相应内容;贷款金额、具体用途、利率等以《借款支用申请书》项下乙方确认的内容为准;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授信提用人发生违反本合同、具体业务合同、具体业务申请书约定义务及承诺的违约事件时,授信提用人应按照违约行为对应乙方债权金额的5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乙方损失的,授信提用人应赔偿乙方因此而蒙受的实际损失;授信提用人违反承诺、陈述或保证,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的,乙方有权调整或取消全部或部分授信额度,要求授信提用人另行提供担保以及对本合同项下任一授信提用人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要求提前清偿,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丁方)与京盛公司(甲方)签订编号为xxx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甲方为主合同(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与陈忠兵签订的编号为xxx的《综合授信合同》及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共同构成本合同的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4年5月7日至2016年5月7日;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20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债权本金最高限额,在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上述金额的前提下,由此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所有应付款项,担保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用、保全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至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5年5月5日,陈忠兵签署《借款支用申请书》一份,向民生银行北京分行申请借款120万元,申请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5日至2016年5月5日,并委托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将款项支付至以下账户(户名:郭惠容;开户行:中国民生银行北京西长安街支行;账号:×××)。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于当日核准了陈忠兵的借款申请,确定借款金额为1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5日至2016年5月5日,执行固定年利率8.02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还款日为每月15日。同日,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向陈忠兵指定账户放款120万元。陈忠兵自2015年8月即出现逾期,至2015年10月15日,陈忠兵已拖欠利息19734.36元、罚息117.46元。此后自2015年10月16日至2016年4月28日,陈忠兵陆续还款8124元,其中利息7813.53元、罚息310.47元。此后,陈忠兵再未还款。截至2016年9月18日,陈忠兵尚欠借款本金120万元、截至2015年10月15日的利息11920.83元、罚息61079.06元。陈忠兵、盛燕于2010年2月23日登记结婚。陈忠兵向民生银行北京分行申请贷款时,盛燕以陈忠兵配偶身份共同签署《小微授信申请表》,表示对陈忠兵贷款事宜完全知晓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直至贷款结清。另,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因本案支出律师费7319元。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于2016年4月29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分局核准,由原名称“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变更为现名称。本院认为,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与陈忠兵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与京盛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应严格遵守并履行合同义务。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作为贷款方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陈忠兵作为借款方亦应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本案所涉贷款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陈忠兵拖欠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借款本金120万元至今未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立即将尚欠借款本金120万元偿还给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罚息,故本院对民生银行北京分行要求陈忠兵偿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并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民生银行北京分行要求陈忠兵支付截至2015年10月15日的利息19734.36元一节,因陈忠兵于2015年10月15日后又陆续偿还了利息7813.53元,故本院对民生银行北京分行该项诉讼请求中的11920.83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民生银行北京分行要求陈忠兵承担律师费36595元的诉讼请求,涉案《综合授信合同》虽约定民生银行北京分行有权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其因行使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但应限于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已实际支出的部分,现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实际支出的律师费为7319元,故本院对民生银行北京分行该项诉讼请求中的7319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京盛公司以保证人身份与民生银行北京分行签署《最高额担保合同》,自愿为陈忠兵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民生银行北京分行要求京盛公司对陈忠兵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因陈忠兵的该笔贷款发生在其与盛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盛燕以陈忠兵配偶身份签署了小微授信申请表,表示对陈忠兵申请贷款事宜完全知晓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直至贷款结清,故陈忠兵该笔贷款应视为其与盛燕共同债务,盛燕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本院对民生银行北京分行要求盛燕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忠兵偿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截至二Ο一五年十月十五日的利息11920.83元,并支付罚息(截止至二Ο一六年九月十八日的罚息为61079.06元,自二Ο一六年九月十九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罚息,按照《综合授信合同》及《借款凭证》载明的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陈忠兵赔偿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律师费损失731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北京京盛鼎香商贸有限公司对第一、二项规定的陈忠兵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北京京盛鼎香商贸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陈忠兵追偿;五、盛燕对第一、二项规定的陈忠兵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六、驳回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0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以上共计21108(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已预交),由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负担623元(已交纳),由陈忠兵、北京京盛鼎香商贸有限公司、盛燕负担204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普通程序的交费标准交纳相应数额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程侠人民陪审员    段福奎人民陪审员    刘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齐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