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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6民初46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滁州市宏伟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夏元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滁州市宏伟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南京夏元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6民初4606号原告:滁州市宏伟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担子街道。法定代表人:郭晓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锋,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夏元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冶山镇迎山村299号。法定代表人:胡本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志平,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滁州市宏伟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下简称宏伟公司)与南京夏元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夏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锋、被告夏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志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宏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夏元公司给付货款276,717.07元,并自2016年6月4日起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4.75%给付利息;2、诉讼费由夏元公司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宏伟公司变更诉请为:1、要求夏元公司给付货款276,717.07元,并自2016年6月4日起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2、诉讼费由夏元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宏伟公司与夏元公司系业务合作单位,宏伟公司为夏元公司生产铸胶辊筒。2016年5月31日,经宏伟公司核算,夏���公司累计拖欠其加工费286,965.07元。同年6月3日,经夏元公司核算,其对宏伟公司的账面欠款金额为276,717.07元。后宏伟公司多次向夏元公司催款未果,故提起诉讼,诉如所请。夏元公司承认宏伟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利息应自宏伟公司提起诉讼之日起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宏伟公司与夏元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宏伟公司为夏元公司供应胶辊产品。后双方于2016年6月3日对账确认,夏元公司尚欠宏伟公司货款276,717.07元。本院认为:夏元公司承认宏伟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宏伟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夏元公司未能及时给付货款,是对诚实信用原则和合法约定的违反,对引起本案纠纷应负有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利息的起算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关于“对货款的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夏元公司在收到产品后于2016年6月3日出具了对账单,故宏伟公司要求自2016年6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宏伟公司要求夏元公司给付货款276,717.07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4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夏元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滁州市宏伟橡胶制品��限公司货款276,717.07元,并自2016年6月4日起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51元,减半收取2,726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51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支行,帐号:43×××18)。代理审判员  厉荣媛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