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1执4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赵志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赵志浩,黄春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381执497号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组织机构代码:78772443-1),住所地瑞安市莘塍街道万松东路星海广场二号楼一层、二层。负责人董澄,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磊,系该行职员。被执行人赵志浩,男,196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被执行人黄春华,女,1963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与被执行人赵志浩、黄春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温瑞商初字第3238民事判决书,已于2016年1月15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一、被执行人赵志浩偿还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借款本金78万元、期内利息10536.84元及自2015年3月25日起按月利率9.75%计算的复利和逾期利息(复利分别以借款期限内产生的每笔期内欠息为基数,自每笔期内欠息逾期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逾期利息以本金78万元为基数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如被执行人赵志浩不按期履行上述债务,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有权对登记于被执行人赵志浩、黄春华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玉海街道康乐小区5幢三单元602室的房屋[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安阳镇字第××号]的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温交银2014年300个贷最抵字03198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抵押担保金额130万元为限;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立案后,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送达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通知书,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定义务并申报财产,但被执行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法定义务,亦未申报财产。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瑞安市国土资源局查询,被执行人赵志浩名下有一处房产坐落于瑞安市安阳镇康乐小区5幢三单元602室(产权证:00××28),上述房产本院已依法成功拍卖,拍得案款870000元,扣除本院的执行费10200元、诉讼费6031元,房产过户税26100元,房产评估费3700元,两被执行人的生活安置费40000元,剩余案款783969元已由申请执行人领取,被执行人黄春华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本院多次向中行、建行、工行、农行等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名下仅有小额存款,无执行价值;向瑞安市公安局车管所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向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工商登记信息。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本院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及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申请执行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供执行,并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以上事实,有财产查询反馈表、银行存款查询单、谈话笔录等相关材料证实。本院认为,目前两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381执497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代理 执 行员 赵爱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董成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