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1刑初6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2016)辽0211刑初658号被告人李某1,高某某、李某2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高某某,李某2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1刑初658号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1,女。因本案于2016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辩护人李铁,系辽宁北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高某某,男。因本案于2016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辩护人卢新宇,系辽宁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2,女。因本案于2016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辩护人郭鲲,系辽宁斌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公诉刑诉〔2016〕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1、李某2、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1、李某2、高某某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月14日,被告人李某1、李某2、高某某以老中医看病消灾为由,在大连市某区某街某车站附近骗取被害人戚某某人民币8050元、1枚黄金戒指和1对金耳环。经鉴定,上述黄金戒指价格为人民币2568元,1对黄金耳环价格为人民币962元。2、2015年11月3日,被告人李某1、李某2、高某某以老中医看病消灾为由,在大连市某区某市场附近骗取被害人李某38550元。3、2015年10月12日,被告人李某1、李某2、高某某以老中医看病消灾为由,在大连市某区某小区附近骗取被害人宋某某65000元。4、2015年11月13日,被告人李某1、李某2、高某某以老中医看病消灾为由,在大连市某区某路附近骗取被害人王某12300元,以及一个银镯子、一副耳坠。5、2015年11月11日,被告人李某1、李某2、高某某以老中医看病消灾为由,在大连市某区某小区某园附近骗取被害人王某2人民币14400元。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被害人戚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李某1、李某2、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1、李某2、高某某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解称第3节诈骗宋某某的数额不对。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1无前科,系初犯,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性不深,被告人父母身体不好,建议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解称第3节诈骗宋某某的数额不对,没有实施第5节诈骗。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2诈骗第1、2、3、5节犯罪事实均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无前科,系初犯、偶犯,无社会危害性,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被告人父母身患多种疾病,建议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解称没有实施第1、5节诈骗,第3节诈骗宋某某的数额不对。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诈骗第3节犯罪事实证据不足,第5节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无前科,悔罪态度诚恳,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期间,被告人李某1伙同李某2、高某某在大连市某区多次诈骗中老年人,累计犯罪数额人民币10183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10月12日,被告人李某1、李某2、高某某以老中医看病消灾为由,在大连市某区某小区附近骗取被害人宋某某(1962年出生)人民币65000元。2、2015年11月3日,被告人李某1、李某2、高某某以老中医看病消灾为由,在大连市某区某市场附近骗取被害人李某3(1954年出生)人民币8550元。3、2015年11月11日,被告人李某1、李某2、高某某以老中医看病消灾为由,在大连市某区某小区某园附近骗取被害人王某2(1952年出生)人民币14400元。4、2015年11月13日,被告人李某1、李某2、高某某以老中医看病消灾为由,在大连市某区泡崖某路附近骗取被害人王某1(1960年出生)人民币2300元以及1个银镯子、1副耳坠。5、2016年1月14日,被告人李某1、李某2、高某某以老中医看病消灾为由,在大连市某区某街某车站附近骗取被害人戚某某(1957年出生)人民币8050元、1枚黄金戒指和1对黄金耳环。经鉴定,上述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2568元,1对黄金耳环价值人民币962元。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采信的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信息、情况说明、取款凭证、首饰凭证,被害人戚某某、李某3、宋某某、王某1、王某2的陈述,被告人李某1、李某2、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李某2、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害了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三被告人经预谋结伙作案,系共同犯罪,均参与实施具体犯罪行为,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三被告人多次实施诈骗,且以中老年人为犯罪对象,酌情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均自愿认罪,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2分赃较少,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对犯罪事实的辩解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各辩护人与上述认定一致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2020年11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被告人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2020年11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被告人李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2020年7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某1、李某2、高某某退赔被害人宋某某人民币65000元、退赔被害人李某3人民币8550元、退赔被害人王某2人民币14400元、退赔被害人王某1人民币2300元以及1个银镯子、1副耳坠、退赔被害人戚某某人民币8050元以及价值人民币2568元的黄金戒指1枚,价值人民币962元的黄金耳环1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段 丽人民陪审员 陈 锋人民陪审员 王 健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迎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