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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25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朱某某、胡某、刘某、邹某某、杨某某涉嫌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胡某,刘某1,邹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5刑初151号公诉机关古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94年11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古蔺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传唤归案,2015年5月13日被古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6月18日被执行逮捕。羁押于古蔺县看守所,2016年8月11日变更为取保侯审。被告人胡某,男,1990年1月21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古蔺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抓获归案,2015年5月13日被古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6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古蔺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1,男,1992年3月19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古蔺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抓获归案,2015年5月13日被古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6月18日被执行逮捕。羁押于古蔺县看守所,2016年2月11日变更为取保侯审。被告人邹某某,男,1995年6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古蔺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抓获归案,2015年5月13日被古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6月18日被执行逮捕。羁押于古蔺县看守所,2016年4月11日变更为取保侯审。古蔺县人民检察院以泸古检公诉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胡某、刘某1、邹某某、杨某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2月4日作出(2016)川0525刑初18号刑事判决,因被告人朱某某、胡某不服该判决,上诉到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05刑终86号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古蔺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递交泸古检公诉追诉本(2016)1号起诉书。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杨某某脱管,本院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对被告人杨某某另案处理。继续审理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胡某、刘某1、邹某某、涉嫌犯盗窃罪一案,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胡某、刘某1、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至2015年5月期间,被告人朱某某、胡某、刘某1、邹某某在古蔺县、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境内,结伙或单独盗窃他人摩托车,共计8辆。其中,朱某某涉案摩托车5辆,共计价值人民币17363元;胡某涉案摩托车7辆,共计价值人民币21451元;刘某1涉案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5253元;邹某某涉案摩托车2辆,共计价值人民币8171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3年的一天凌晨,朱某某伙同胡某、罗某某(未成年人)等人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于古蔺县水口镇富民街26号门市外的一辆红色本田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被盗时价值人民币2896元;2、2013年的一天凌晨,胡某伙同他人将被害人陈某1放于古蔺县水口镇富康路106号(阳光种业农贸超市)门市外的一辆红色五羊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被盗时价值人民币4088元;3、2013年9月的一天凌晨,朱某某伙同胡某、罗某某(未成年人)等人将被害人刘某2停放于古蔺县水口镇富民街194号(怡局小镇售房处)门市外的一辆黑色豪爵HJ150-2型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被盗时价值人民币2486元;4、2013年8月的一天,胡某伙同罗某某(未成年人)等人将被害人刘某3停放于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上坪村六组醉帝坊酒业旁一民房外的一辆蓝色豪进牌摩托车盗走后,将该车交由朱某某卖予他人(车辆价值未能鉴定);5、2013年9月24日,朱某某伙同胡某等人将被害人余某某停放于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长征路一临街门市外的一辆红色豪爵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728元;6、2015年5月4日凌晨,邹某某伙同杨某某、杨某某(未满16周岁)将被害人刘某4停放于古蔺县大村镇玉丰村四组自家院坝处的一辆蓝色豪爵摩托车盗走。现该车已追回,经鉴定,该车被盗时价值人民币2918元;7、2015年5月11日凌晨,朱某某伙同胡某、刘某1、邹某某、杨某某(未满16周岁)将被害人陈某2停放于古蔺县水口镇庙林村三组自家门前的一辆蓝色钱江摩托车盗走。现该车已追回。经鉴定,该车被盗时价值人民币5253元。8、2013年9月17日凌晨,朱某某、胡某伙同罗爽(另案处理)等人在古蔺县古蔺镇光明路164号门外水泥坝子处将李某某所有的一辆黄色东毅普通两轮摩托车盗走。经查,该车购买价格人民币3000元。上述证据中,针对李某某在古蔺县古蔺镇光明路被盗摩托车一案的事实,被告人朱某某、胡某的供述,对是否具有车辆牌照存在矛盾,且被害人李某某对失窃地点的陈述不具体,目前因其外出务工,公安机关也未能组织其进行辨认现场,故该起犯罪事实中的摩托车是否为李某某被盗车辆不能排除合理性怀疑,故认定该起犯罪事实的证据不足,该起犯罪事实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定。其他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均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胡某、刘某1、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5年5月期间,被告人朱某某、胡某、刘某1、邹某某、杨某某(另案处理)在古蔺县、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境内,结伙或单独盗窃他人摩托车,共计8辆。其中,朱某某涉案摩托车4辆,共计价值人民币14363元;胡某涉案摩托车6辆,共计价值人民币18451元;刘某1涉案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5253元;邹某某涉案摩托车2辆,共计价值人民币8171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3年的一天凌晨,朱某某伙同胡某、罗某某(未成年人)等人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于古蔺县水口镇富民街26号门市外的一辆红色本田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被盗时价值人民币2896元;2、2013年的一天凌晨,胡某伙同他人将被害人陈某1放于古蔺县水口镇富康路106号(阳光种业农贸超市)门市外的一辆红色五羊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被盗时价值人民币4088元;3、2013年9月的一天凌晨,朱某某伙同胡某、罗某某(未成年人)等人将被害人刘某2停放于古蔺县水口镇富民街194号(怡局小镇售房处)门市外的一辆黑色豪爵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被盗时价值人民币2486元;4、2013年8月的一天,胡某伙同罗某某(未成年人)等人将被害人刘某3停放于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上坪村六组醉帝坊酒业旁一民房外的一辆蓝色豪进牌摩托车盗走后,将该车交由朱某某卖予他人(车辆价值未能鉴定);5、2013年9月24日,朱某某伙同胡某等人将被害人余某某停放于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长征路一临街门市外的一辆红色豪爵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728元;6、2015年5月4日凌晨,邹某某伙同杨某某、杨某某(未满16周岁)将被害人刘某4停放于古蔺县大村镇玉丰村四组自家院坝处的一辆蓝色豪爵摩托车盗走。现该车已追回,经鉴定,该车被盗时价值人民币2918元;7、2015年5月11日凌晨,朱某某伙同胡某、刘某1、邹某某、杨某某(未满16周岁)将被害人陈某2停放于古蔺县水口镇庙林村三组自家门前的一辆蓝色钱江摩托车盗走。现该车已追回。经鉴定,该车被盗时价值人民币5253元。另查明,2015年5月12日,朱某某在古蔺县石宝镇合马村与当地村民因交通事故发生纠纷,石宝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后,将朱某某口头传唤到派出所,对其所驾驶的摩托车来源进行核实,朱某某随即如实供述其伙同他人盗窃摩托车的犯罪事实。朱某某、胡某到案后,协助侦查人员抓获同案犯邹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胡某、刘某1、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拘留类文书,逮捕类文书,释放、取保文书,户籍证明,被盗车辆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人庞某某、邓某某、黄某、刘某5的证言,被害人胡某某、陈某2、刘某4、李某某、王某某、刘某2、陈某3、郑某某、余某某、刘某3的陈述,被告人朱某某、胡某、刘某1、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罗某某、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情况说明,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到场通知书,提讯证,犯罪嫌疑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归案情况说明等。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胡某、刘某1、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本案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仅因形迹可疑,在侦查人员盘问时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胡某协助侦查人员抓获同案犯邹某某,应当认定为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刘某1、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二、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三、被告人刘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四、被告人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朱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8月11日止,被告人胡某的刑期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12月11日止,被告人刘某1的刑期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11日止,被告人邹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4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五、被告人朱某某、胡某退赔被害人王某某、刘某2、余某某被盗摩托车,被告人胡某退赔被害人陈某3、刘某3被盗摩托车。六、被告人朱某某、胡某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从友审 判 员  罗 红人民陪审员  张光佑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罗露黎附:相关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