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03民初12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四川瑞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众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瑞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四川众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03民初1293号原告四川瑞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羊市街西沿线蜀汉中路526号金都花园13幢704号。法定代表人何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凯,四川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众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羊市街西沿线蜀西路89号11幢6楼1号。法定代表人敖玉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明,四川维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瑞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安公司”)诉被告四川众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友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凯、被告众友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明均到庭参加了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上半年被告众友公司承建了位于南充市高坪区都京街道办事处玉皇路1号的南充嘉美印染有限公司的燃煤热电工程,因该工程需要,被告众友公司代表严平与原告代表王国松签订了《消防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将南充嘉美印染有限公司的燃煤热电技术消防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工程总价款为250000元,原告按约定施工并经验收合格后交付给了被告,但被告未按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被告尚欠80000元未向原告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消防安装工程款人民币8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辩称:工程还没进行验收,价款业主方预算只有12万余元,正在审计中。消防款应有最终审计作为依据,工程价款与实际不符。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南充嘉美印染有限公司将其位于高坪区都京丝纺工业园的热电区域土建即附属土建工程发包给四川众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签订了《嘉美印染“退城入园”新建项目施工合同》,该合同上乙方(众友公司)法定代表人处签名人为“严平”。2014年6月3日,被告众友公司代表“严平”与原告代表王国松签订了《消防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将南充嘉美印染有限公司的燃煤热电技术消防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工程总价款为2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施工,并于2014年12月经验收后交付给了被告,并制作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申报表》一份,该表上记载的施工单位包括被告众友公司和原告瑞安公司,竣工验收完成日期为2014年12月,填表日期为2014年12月15日。此后被告未按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至今只支付了170000元,尚余80000元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案涉《消防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是否有效;二、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及欠款利息。关于案涉《消防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是否有效的问题。对原告瑞安公司与被告众友公司之间签订的《消防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被告代理人虽辩称无效,但在该合同书上签名的被告代表为严平,而严平也作为公司代表在被告与南充嘉美印染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上签名,因此应当视为严平为被告众友公司负责该项目的代表。严平有权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消防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依约履行。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及欠款利息的问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取得了南充市公安消防支队的备案凭证后进行了施工。工程完工后经被告竣工验收后制作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申报表》,该表由被告签章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案涉工程应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并完成了经被告认可的竣工验收义务,履行了工程交付义务。被告代理人虽辩称案涉工程应办理消防证,该工程没有得到消防部门出具相关验收资料,原告不具备收取工程尾款的条件等。但根据《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申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应该是建设单位的职责,原、被告之间的施工竣工验收并非须以消防备案为前提,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原告依约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义务后,被告至原告起诉时止尚欠原告工程尾款80000元,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应当依约履行支付欠款80000元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院根据现有证据确认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完成日为2014年12月15日,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从2014年12月15日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众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瑞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工程款80000元,并以此款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从2014年12月15日计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驳回原告四川瑞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四川众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阳勤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胡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