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5民终61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重庆某商贸有限公司与刘某碧,重庆某汽车经纪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赢某通商贸有限公司,刘某碧,张某曦,重庆某汽车经纪有限公司,重庆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赢某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终61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赢某通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晶,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碧。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琼、刘金娜,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曦。未到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某汽车经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某成,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聂某波。未到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赢某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某泽。未到庭。上诉人重庆赢某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碧、被上诉人张某曦、被上诉人重庆某汽车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某汽车公司”)、被上诉人重庆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某投资公司”)、被上诉人深圳市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9508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苏致礼、审判员段晓玲与代理审判员潘建兴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本院通知,上诉人重庆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禹、被上诉人刘某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娜、被上诉人重庆某汽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成按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张某曦、被上诉人重庆某投资公司、被上诉人深圳某公司未按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重庆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重庆某公司作为依法经营的汽车租赁业务的企业,将安全状况良好、证件齐全、保险齐备的七座非营运车辆小客车出租交付给重庆某汽车公司使用、占有、保管,重庆某汽车公司将涉案车辆出租给重庆某投资公司使用,重庆某投资公司驾驶员疏忽大意导致交通事��,重庆某公司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责任;二、本案中遗漏了交强险、商业险及座位险的保险公司作为当事人,应该发回重审。刘某碧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二审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自行承担。主要理由:一、重庆某公司属于肇事车辆的借用人,不是所有人和管理人,应当对刘某碧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本次事故系单车事故,刘某碧是车上乘客,交强险及商业险是针对第三人,乘坐险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本案不存在遗漏当事人。重庆某汽车公司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本案中重庆某公司是购买了50000元乘坐险,某公司也投了保险,交强险是针对于第三者,本案中购买的乘坐险、意外伤害及伤残险属于商业险。涉案的小客车属于七座客车,车辆性质属于非营运车辆。重庆某汽车公司属于汽车租赁公司,在法律范围内不限制、不审查承租人的租赁车辆的用途。被上诉人张某曦、被上诉人重庆某投资公司、被上诉人深圳某公司均未作答辩。刘某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刘某碧医疗费6232.01元[第一次住院期间医疗费为对方支付,第二次住院期间医疗费6232.01元刘某碧自己支付]、住院补助费8900元[100元/天×89天=8900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护理费14100元[100元/天×141]、鉴定费2900元、残疾赔偿金46306.3元[27239元×5年×34%]、精神抚慰金2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0元、交通费2000元、其他损失1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126618.31元;2、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张某曦驾驶粤B0XX**小型客车,从巴中市通江经碑庙往达州市方向行驶,即日15时5分许,行经达州市通川区碑庙镇朝阳街135号门市路段,由于没有安全驾驶车辆,在避让横过公路台阶上,造成行人王保程、粤B0XX**小型客车乘坐人湛某娅、梁某荣、唐某国、孔某玉、陈某敏、刘某碧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达州市公安局交警队直属一大队认定,张某曦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刘某碧无责任。同日,刘某碧被送往达县新桥医院住院治疗3天,于2014年9月10日出院。入院诊断:1、左侧多根肋骨骨折;2、右侧肋骨骨折?;3、右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4、胸12椎体骨折?;5、双下肺挫伤;6、左侧胸腔少量积液;7、双侧膝关节积液;8、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9、肝右叶损伤?;10、糖尿病II型;11、慢性支气管炎;12、肺气肿;13、脑萎缩;14、腔隙性脑梗塞。出院诊断:1、左侧多根肋骨骨折;2、右侧肋骨骨折?;3、右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4、胸12椎体骨折?;5、双下肺挫伤;6、左侧胸腔少量积液;7、双侧膝关节积液;8、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9、肝右叶损伤?;10、糖尿病II型;11、慢性支气管炎;12、肺气肿;13、脑萎缩;14、腔隙性脑梗塞。出院遗嘱:建议继续治疗。2014年9月10日,刘某碧前往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治疗。2014年9月11日,刘某碧被送至重庆市九龙坡区中医院住院治疗78天。入院诊断:中医诊断:右胫骨平台骨折;左侧510肋骨骨折;胸11、12、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双侧肺挫伤伴胸腔积液;血瘀气滞;消渴。西医诊断:右胫骨平台骨折;左侧510肋骨骨折;胸11、12、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双侧肺挫伤伴胸腔积液;2型糖尿病。出院诊断:中医诊断:右胫骨平台骨折;左侧510肋骨骨折;右第3、4肋骨骨折;胸11、12、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双侧肺挫伤伴胸腔积液;血瘀气滞;消渴。西医诊断:���胫骨平台骨折;左侧510肋骨骨折;右第3、4肋骨骨折;胸11、12、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双侧肺挫伤伴胸腔积液;2型糖尿病。出院医嘱:继续门诊治疗、随访;内科疾病继续专科诊治;在医师指导下功能锻炼;定期摄片复查;加强营养及护理;若遇病情变化及时就诊等。2014年12月20日,刘某碧前往重庆市巴南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于2014年12月27日出院。入院诊断:2型糖尿病、糖尿病视网膜病变、糖尿病末梢神经炎、糖尿病酮症酸中毒?头昏待查:脑梗塞?脑动脉硬化伴供血不足?出院诊断:2型糖尿病、糖尿病视网膜病变、糖尿病末梢神经炎、糖尿病酮症酸中毒?腔隙性脑梗塞、左下肺肺炎。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治疗;2、监测血糖;3、如有不适门诊随访。本次产生医疗费6232.01元,由刘某碧垫付。另产生残疾辅助器具费180元,由刘某碧垫付。另重庆某汽车公���垫付了护理费8400元。一审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对刘某碧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及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5年6月29日,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刘某碧胸腰椎骨折属八级伤残,肋骨骨折属九级伤残,右下肢活动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刘某碧后续医疗费用需人民币8000元左右;刘某碧出院后的护理时限以30日评定;刘某碧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以部分护理依赖评定。产生鉴定费2900元,由刘某碧垫付。一审法院另查明,粤B0XX**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是深圳某公司所有,深圳某公司将涉案车辆借给重庆某公司使用,重庆某公司将涉案车辆租赁给重庆某汽车公司使用,重庆某汽车公司将车辆提供给重庆某投资公司使用。重庆某汽车公司介绍���某曦担任驾驶员,重庆某投资公司组织刘某碧等一行看房人前往四川看房,在看房回来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重庆某投资公司为看房者购买了意外保险。刘某碧系城镇户口。本案中,粤B0XX**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某碧受伤,综合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案件具体情况,一审法院确认由重庆某公司、重庆某汽车公司、重庆某投资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结合相关票据,一审法院依法确认为6232.01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刘某碧住院治疗88天,一审法院确认88天×50元/天=4400元;关于续医费,结合鉴定意见,刘某碧请求8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结合刘某碧伤情,一审法院酌情主张10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结合刘某碧举示的证据,一审法院确认为27239元/年×5年×33%=44944.35元,一审法院��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刘某碧住院88天,故其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00元/天×88天=8800元,出院后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一审法院确认为50元/天×30天=1500元,故其护理费为10300元;关于交通费,一审法院酌情主张500元;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结合票据,一审法院确认为18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结合伤者具体情况,一审法院酌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关于鉴定费,结合鉴定意见及相关票据,一审法院确认鉴定费为2900元;关于刘某碧主张的其他损失,因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刘某碧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6232.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续医费80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4944.35元、护理费103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0元、精��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900元,共计88456.36元。根据责任认定及案件具体情况,一审法院确认由重庆某公司、重庆某汽车公司、重庆某投资公司负担。另重庆某汽车公司垫付了8400元,该费用应在本案中进行抵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重庆某商贸有限公司、重庆某汽车经纪有限公司、重庆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刘某碧80056.36元;二、驳回刘某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3元,由刘某碧负担400元,由张某曦负担903元(此款随前款一并付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对一审审理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重庆某商贸有限公司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因涉案车辆属于非营运车辆,重庆某商贸有限公司作为该车的借用人却将该车出租给重庆某汽车公司从事经营行为,依据《重庆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及中国出租汽车暨汽车租赁协会发布的《汽车租赁行业行规行约》,汽车租赁属于经营性行为,应当取得相关的经营手续;不属经营者自己所有的车辆及未办理汽车租赁合法经营手续的车辆是不得用于对外租赁的。该车又被重庆某汽车公司出租给重庆某投资公司载客,在营运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已改变涉案车辆登记时的用途,重庆某商贸有限公司存在开启本案交通事故危险源的过错并从中获取利益,一审法院综合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案件具体情况确认由重庆某公司、重庆某汽车公司、重庆某投资公司承担刘某碧的损害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重庆某商贸有限公司提出本案中遗漏了交强险、商业险及座位险的保险公司作为当事人,应该发回重审的上诉理由;因刘某碧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系涉案车辆车上搭乘人员,该项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重庆某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上诉人重庆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致礼审 判 员 段晓玲代理审判员 潘建兴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孙 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