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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1民终8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贺州八步东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贺州市合宝养殖有限责任公司、彭运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州市合宝养殖有限责任公司,彭运明,刘燕群,贺州八步东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1民终84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贺州市合宝养殖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彭运明。上诉人(一审被告):彭运明。上诉人(一审被告):刘燕群。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黎意芳,贺州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富雄,贺州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贺州八步东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东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达池,广西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育雄,该公司员工。上诉人贺州市合宝养殖有限责任公司、彭运明、刘燕群因与被上诉人贺州八步东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5)贺八民二初字第2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贺州市合宝养殖有限责任公司、彭运明、刘燕群于2016年9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本院认为,上诉人贺州市合宝养殖有限责任公司、彭运明、刘燕群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予上诉人贺州市合宝养殖有限责任公司、彭运明、刘燕群撤回上诉,一审(2015)贺八民二初字第2154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减半收取23400元,由上诉人贺州市合宝养殖有限责任公司、彭运明、刘燕群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立峰代理审判员  黄义奎代理审判员  贺昌盛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黎 燕appoint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