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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5民初32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徐敏玲、谢印启与神天祥、临沂市鑫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敏玲,谢印启,神天祥,临沂市鑫锦运输有限公司,临沂市顺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5民初3212号原告:徐敏玲。原告:谢印启。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江,郯城方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神天祥。被告:临沂市鑫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北屠苏村。被告:临沂市顺驰运输有限公司,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双岭路与西十三路交汇处200米路东。法定代表人:高秀雷,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沂蒙路10号金悦华都A号楼302房,组织机构代码74096878-9。负责人:徐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龙、陈锡梅,安徽西涧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的原告徐敏玲、谢印启与被告神天祥、临沂市鑫锦运输有限公司、临沂市顺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缪升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敏玲、谢印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神天祥、临沂市鑫锦运输有限公司、临沂市顺驰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敏玲、谢印启诉称:被告神天祥驾驶货车与谢士杰驾驶的货车相撞,事故致谢士杰及其车上乘员谢宁宁死亡,两车及车载货物损坏。交警部门认定神天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谢士杰无责任。神天祥驾驶的货车主、挂车分别挂靠在被告临沂市鑫锦运输有限公司、临沂市顺驰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并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我们作为死者亲属,要求赔偿谢士杰的死亡赔偿金258600元、丧葬费29098.50元、被扶养人(谢印启)生活费19854元/人·年÷4人×5年=24817.50元、车损268400元、评估费10000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4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0元,计676916元;赔偿谢宁宁的死亡赔偿金258600元、丧葬费29098.50元、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和餐饮费3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0元,计372698.50元,共计1049614.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要求核实我公司承保的车辆的相关证件,以确认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属于合法有效的驾驶。关于谢士杰的损失,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请法庭依法酌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本案被扶养人属退休职工,其有稳定的生活来源,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无事实依据。原告单方委托进行车损评估,对评估结论不认可,对于原告的车损我公司定损金额仅为92000元,故申请法院对该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误工费,未见证据证明此费用实际发生,我公司不予认可。交通费即使存在也应包括在丧葬费中,且交通费过高,不予认可。精神损害赔偿不应超过5万元。关于谢宁宁的损失,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请法庭依法酌定。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未有任何证据证明此项费用发生,且在谢士杰的损失项下已主张,属重复主张,不认可。交通费即使存在也应包括在丧葬费中,且交通费过高,不予认可。精神损害赔偿不应超过5万元。另评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我公司不承担。被告神天祥、临沂市鑫锦运输有限公司、临沂市顺驰运输有限公司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5日7时30分左右,被告神天祥驾驶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S10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S101线48km处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谢士杰驾驶的鲁Q×××××重型半挂牵引/鲁Q×××××重型普通半挂车迎面相撞,事故导致神天祥及其车上乘员周成临受伤,谢士杰及其车上乘员谢宁宁死亡,两车及货物受损。交警部门认定神天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谢士杰无责任,谢宁宁无责任,周成临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郯城县鸿安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临沂市正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谢士杰驾驶的车辆及其车辆所载货物的损失情况进行了评估,车损为268400元,货损为139990元。为此,郯城县鸿安运输有限公司支付评估费12200元。本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皖1125民初11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郯城县鸿安运输有限公司施救费9200元、货损139990元、评估费4182元,计153372元。同时查明:谢士杰驾驶的车辆为其本人所有,该车辆持靠在郯城县鸿安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神天祥驾驶的车辆主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临沂市鑫锦运输有限公司,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临沂市顺驰运输有限公司,主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挂车在该保险公司投保有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谢士杰与谢宁宁系父子关系,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徐敏玲系谢士杰妻子。原告谢印启系谢士杰父亲,系供销社退休职工,享有退休工资。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神天祥驾驶的货车与谢士杰驾驶的货车相撞,导致神天祥及其车上乘员周成临受伤,谢士杰及其车上乘员谢宁宁死亡,两车及货物受损,交警部门认定神天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谢士杰无责任,谢宁宁无责任,周成临无责任,本院予以采信。神天祥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神天祥驾驶的车辆主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临沂市鑫锦运输有限公司,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临沂市顺驰运输有限公司,主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挂车在该公司投保有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相关损失,应当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事故车辆主、挂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此外,郯城县鸿安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临沂市正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谢士杰的车辆损失及所载货物的损失情况进行了评估,该公司及其评估人员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评估并不存在程序严重违法的情形,且对于得出评估结论不存在明显依据不足的问题,对方当事人没有证据足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申请对谢士杰的车损情况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和各项的具体数额,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依法核定如下:一、谢士杰的各项损失634569.50元。1、丧葬费27569.50元。丧葬费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我省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资为55139元/年,原告可获得赔偿的丧葬费为55139元×1/2=27569.50元;2、死亡赔偿金258600元。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谢士杰住所地在山东省,属农业家庭户口,山东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为12930元/年,高于我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原告主张谢士杰的死亡赔偿金为12930元/年×20年=258600元,本院予以支持;3、车损268400元。谢士杰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经评估车损为268400元,原告提供了评估结论书,本院予以支持;4、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0元。本起事故致谢士杰死亡,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另由于谢印启为供销社退休职工,并享有退休工资,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谢士杰的车辆进行评估是由郯城县鸿安运输有限公司委托的,也是由该公司支付的评估费,原告并没有支付评估费,故原告主张评估费,本院不予支持。二、谢宁宁的各项损失366169.50元。1、丧葬费27569.50元;2、死亡赔偿金258600元;3、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0元。三、谢士杰、谢宁宁的共同损失6000元。本起事故致谢士杰、谢宁宁父子死亡,原告等人为处理交通事故、办理丧葬事宜等确需支付一定的交通费,并产生误工费等,本院酌定为6000元。以上共计100673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事故车辆主、挂车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徐敏玲、谢印启各项损失计100673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逾期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46元,减半收取7123元,由两原告负担19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760元,被告神天祥负担6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缪 升二O二O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郭雅珺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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