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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02民初41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柳海龙、夏贤珍等与季善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海龙,夏贤珍,柳某,季善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民初4189号原告:柳海龙,男,198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景宁畲族自治县,现住丽水市莲都区。原告:夏贤珍(曾用名夏淑珍),女,198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景宁畲族自治县,现住丽水市莲都区。原告:柳某。法定代理人:柳海龙,系原告柳某父亲。法定代理人:夏贤珍,系原告柳某母亲。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柳柏松,丽水市莲都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启明,浙江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善松,男,198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龙泉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住所地:丽水市丽阳街***号。组织机构代码:14886149-9。诉讼代表人:占志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忠燕,女,198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龙泉市。原告柳海龙、夏贤珍、柳某与被告季善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野松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贤珍及原告柳海龙、夏贤珍、柳某的委托代理人朱启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忠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善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海龙、夏贤珍、柳某诉称:2015年7月19日,被告季善松驾驶车牌号为浙K×××××的小型客车,沿丽水市莲都区丽和线由丽水市区往太平乡方向行驶至莲都区丽和线柴弄口路段时,遇同向原告柳海龙驾驶的车牌号为浙K×××××的普通摩托车,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柳海龙、乘员夏贤珍、柳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丽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都大队认定并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季善松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柳海龙、夏贤珍、柳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季善松已付37500元。2016年1月12日,经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922、1923、1954、195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夏贤珍腰1椎体粉碎性骨折,构成9级伤残,误工15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30日;原告柳海龙经治疗遗留左肩关节活动受限,构成10级伤残,误工153日,护理期限30日,营养期限30日。为此,请求判令:一、被告季善松向三原告支付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及其他赔偿款项共计人民币453984.31元(赔偿清单附后)。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诉请一中的款项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季善松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对原告柳海龙的主张,事故发生时间是2015年7月19日,劳动合同是2014年5月12日至2015年5月12日,不能证明是当时的劳动情况,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误工费标准过高,且未提供柳海龙的工资清单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明。营养费,应根据原告的伤势情况而确定。护理费标准过高,应按实际受伤程度予以赔付。交通费没有异议。被抚养人是农业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赔付抚养费,且原告主张的计算方式有误,应当除以二人。摩托车修理费没有异议。医疗费,超医保用药费用为342.2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当予以剔除。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过高。三、对夏贤珍的损失,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误工费标准过高,且并未提供其相关的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减少损失,根据浙江省规定,超过3500元应提供完税证明,但其未提供完税证明予以佐证。营养费没有异议。护理费标准过高。交通费没有异议。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且有两个人抚养,原告计算方式有误。医疗费为35653.37元,其中超医保是6754.56元,应当予以剔除。对拆除钢板费用、发票和医嘱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精神抚慰金过高。柳某的医疗费予以认可。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交通事故发生情况和事故责任认定情况与原告诉称一致。被告季善松负全部责任,三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柳海龙委托丽水市天平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原告柳海龙误工期限为2015年7月19日至2015年12月23日;护理期限30日;营养期限30日;伤情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摩托车经修理产生修理费1600元。原告柳海龙在丽水市中正广告企划有限公司从事设计工作。原告夏贤珍第一次住院35日,后因拆取内固定再次住院13天。原告夏贤珍委托丽水市天平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夏贤珍伤情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误工期限2015年7月19日至2015年12月2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30日。原告夏贤珍在丽水市南明化工有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事故发生后,被告季善松已支付三原告赔偿款37500元。原告柳某系原告柳海龙和原告夏贤珍的儿子。本院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信息、被告身份证息、被告工商登记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门诊发票、摩托车修理发票、丽水市南明化工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夏贤珍劳动合同、中国建设银行工资清单、柳海龙的劳动合同、鉴定意见书、拆钢板费用发票和医嘱证明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采纳并作为赔偿依据。三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如有不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事故发生时原告柳海龙、夏贤珍均居住在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职业,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上述两原告的被抚养人亦是本案事故受害者,其跟随父母生活,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夏贤珍提供的收入证明与其提供的银行明细反映的收入情况基本一致,故该收入证明可作为计算误工费的依据。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方面,原告柳海龙诉请医疗费、营养费、修理费、伤残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诉请交通费,保险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其诉请误工费标准过高,且无法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应按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诉请护理费标准过高,应按照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诉请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方法有误,本院予以调整;其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过高,本院根据其伤残等级及案件具体情况,按3000元予以支持。原告夏贤珍诉请残疾赔偿金、营养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诉请交通费,保险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其诉请护理费,非住院期间应按照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诉请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方法有误,本院予以调整;其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过高,本院根据其伤残等级及案件具体情况,按6000元予以支持。原告柳某诉请医疗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柳海龙主张的合理损失有:误工费17289元(113元×153天)、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护理费3390元(30天×113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00847.7(80785+20062.7)元、修理费1600元、医疗费3392.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30618.93元。本院认定原告夏贤珍主张的合理损失有:误工费38600元(193天×200元)、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护理费7375元(35天×130元+25天×113元)、交通费33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14981.4元(174856元+40125.4元)、医疗费49702.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48天×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319329.32元。本院认定原告柳某合理损失为357.36元。三原告损失总计450305.61元。被告季善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柳海龙、夏贤珍、柳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合理损失共计450305.6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被告季善松已垫付37500元,在保险赔偿款中予以退回);二、驳回原告柳海龙、夏贤珍、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2元,减半收取1256元,由原告柳海龙、夏贤珍、柳某负担56元,由被告季善松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野松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江煜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