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民申15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骆孝萍与哈尔滨和盛混凝土有限公司、王力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骆孝萍,哈尔滨和盛混凝土有限公司,王力
案由
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C}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民申158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骆孝萍。委托代理人:李洪良,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哈尔滨和盛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登武,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王力。再审申请人骆孝萍因与被申请人哈尔滨和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盛公司)、王力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哈民四商终字第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骆孝萍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作为裁判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因申请人与和盛公司之间并未明确约定先后履行顺序。(二)原判决认定和盛公司拒绝配合申请人变更登记认定为和盛公司履行抗辩权,违反了我国商事法律中的公示公信原则。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骆孝萍、王力与和盛公司2013年10月8日签订的《公司及股权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按照该协议第一、二条的约定,骆孝萍、王力将哈尔滨创盛混凝土有限公司及公司项下所有资产及骆孝萍、王力所持有的该公司股份转让给和盛公司,从协议的履行情况看,骆孝萍并没有提供其已实际将哈尔滨创盛混凝土有限公司名下资产全部移交给和盛公司的证据,用以证明其已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完应尽的义务,故骆孝萍要求和盛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条件未成就。原判决认定骆孝萍无权要求和盛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并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骆孝萍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骆孝萍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东兴代理审判员 陈春雷代理审判员 赵洪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董国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