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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5民初12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王胜与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胜,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25民初1218号原告:王胜,男,1968年5月17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礼,男,1968年3月12日生,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西路3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48940656D。法定代表人:范毓庆,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明光,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王胜诉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案在审理过程中,王胜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经审查,王胜提出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胜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胜负担。代理审判员  刘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丁玉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