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24民初6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海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树良、高长甫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王树良,高长甫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924民初640号原告:海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春江,任公司董事长。被告:王树良,男,198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海兴县。被告:高长甫,男,196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海兴县。原告海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树良、高长甫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原告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0000元,并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海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张如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韩宝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