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01刑终1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王伟贩卖毒品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青01刑终166号原公诉机关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2014年7月8日因犯有非法持有毒品罪被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4年8月7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审理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8月9日作出(2016)青0104刑初30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牟建兵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4月23日下午21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本市城西区纸坊街高槽巷附近贩卖毒品时被当场抓获,并查获两小包冰毒。经鉴定,贩卖的一小包冰毒净重1.75克,持有的一小包冰毒净重0.62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上交入库毒品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尿液/唾液定性检测报告、情况说明、证人年某某、甘某某、杨某某的证言、检验鉴定书、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光盘一张、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2.3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以贩养吸,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数量。被告人王某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二、作案工具土豪金色苹果5S手机1部,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以其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三名吸毒人员,使他们受到行政处罚,应属立功表现,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好,原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是6至9个月,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二审庭审中,检察机关发表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6年4月23日下午21时许,上诉人王某在本市城西区纸坊街高槽巷附近贩卖毒品时被抓获,并当场查获两小包毒品。经鉴定,其贩卖的一小包毒品净重1.75克,持有的一小包毒品净重0.62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事实清楚。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二审庭审质证、认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仍予确认。关于上诉人王某提出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三名吸毒人员使他们受到行政处罚有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经查,案件材料中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此事实,且刑法明确规定,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方构成立功,吸毒人员应当受到行政处罚而不是刑事处罚,故上诉人关于有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原判认定其系毒品再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又认定其认罪悔罪态度好,属坦白可从轻处罚,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量刑适当,其所持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2.37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西宁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雷 霈审判员 李 俐审判员 赵丽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马振凯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但是不能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