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4民终15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朝锋与被上诉人胡晓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朝锋,胡晓娟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民终15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朝锋,女,1979年2月7日生,汉族,山西省黎城县,无业,现住长治市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晓娟,男,1981年1月27日生,汉族,山西省黎城县,教师,现住黎城县。上诉人刘朝锋与被上诉人胡晓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法院(2015)黎民初字第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朝锋、被上诉人胡晓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原、被告均在广盛苑小区5号楼一单元购买住房一套,原告居201室,被告居301室。原、被告的房屋均对外出租,2014年10月份,因被告的卫生间漏水,给原告的房屋造成一定损坏,2015年1月份,被告家的租客搬走后,被告便将自家的水管关闭,2015年7月份,原告家的租客因租赁合同到期后搬走,2015年8月份,被告将卫生间进行了重新装修。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被告因自家卫生间漏水,给原告的房屋造成了一定的损坏,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但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数额,故本院酌情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房租损失,因原告的租客是在租赁合同到期后搬走的,租客搬走后,被告即对自家的卫生间进行了重新修理,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房租损失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酌情赔偿原告房屋损失3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负担50元。判后,刘朝锋不服,提起上诉称,其有证据证明损失情况;房屋无法出租与房屋漏水有直接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房屋损坏和墙面污损的经济损失4900元;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租金损失8000元。被上诉人胡晓娟辩称,认可原审判决的经济损失数额;租赁费用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民事主体因故意或者过失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刘朝锋的房屋因被上诉人房屋漏水受损,被上诉人应当对上诉人的损失进行赔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损失数额,上诉人提交了装修工高少波的证明,证明重新装修需要4900元,因该证明并非权威部门的鉴定意见,原审酌情认定损失数额为3000元,并不不当。关于上诉人刘朝锋上诉所提由被上诉人赔偿其租金损失8000元的主张,因其主张的损失发生在漏水问题解决之后,二者之间因果关系不明,原审以其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其诉请,与法有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3元,由上诉人刘朝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国刚审判员  姬国强审判员  康 抗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宋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