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04民初22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叶坚强与夏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坚强,夏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4民初2238号原告叶坚强,男,197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委托代理人林祥锋、王美美,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涛,男,197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邵武市。原告叶坚强与被告夏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坚强的委托代理人林祥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涛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坚强诉称,2014年12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70000元,约定月息1.5%,并承诺于2015年5月31日前还款。被告于2015年4月18日与2015年4月21日分别偿还30000元(本5210元,息24790元)、50000元(本49453元,息547元),还欠本金315337元与月息473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5年6月9日向原告还款50000元(本42275元,息7725元)。现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3062元与利息(从2015年6月10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夏涛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证据欠条一份,证明2014年12月4日借给被告37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可以证明其相应主张,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2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370000元,月息1.5%,于2015年5月31日前还款。2015年4月18日、2015年4月21日、2015年6月9日,被告分三次向原告还款,分别为30000元、50000元、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欠条,该欠条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足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370000元借款的事实,因原告自认被告已向其还款1300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273062元借款本金,本院予以照准。原告主张月息1.5%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照准,并自最后一次还款之日即2015年6月10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叶坚强人民币273062元并支付利息(按月息1.5%,自2015年6月10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18元,由被告夏涛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公告费(凭公告费收据),由被告夏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浚哲人民陪审员 吴明花人民陪审员 陈 矾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林永锋附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执行申请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