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02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梁金升梁某某危险驾驶、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金升梁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02刑初188号公诉机关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金升梁某某,男,198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北省沧县,居住地:沧州市。2016年2月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华区院公诉刑诉(2016)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金升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蕊、刘宝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金升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日晚10时许,被告人梁金升梁某某在位于沧州市新华区泰和世家的家中喝完酒后,在小区内醉酒驾驶其黑色现代轿车,行驶至泰和世家小区北门处时,以牛某驾车堵住其去路为由与牛某发生纠纷并将牛某的汽车撞坏,后将小区门口的升降杆、升降器砸坏。巡警二大队民警赶往现场后,被告人梁金升梁某某非但拒不配合民警执法,并在巡警二大队民警执法过程中言语辱骂民警,且与民警发生肢体冲突,至多名民警受伤,最后巡警二大队民警将其移送至南大街派出所。经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从送检的梁金升梁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00.45mg/ml。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梁金升梁某某通过赔偿损失、赔礼道歉,得到了牛某、执法巡警以及沧州市泰和世家物业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梁金升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梁金升梁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牛某、证人肖某、张某1、左某、张某2、徐某、李某1、李某2的证言,被害人牛某、当晚执法巡警、泰和世家物业出具的谅解书,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的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措施凭证、情况说明、危险驾驶案件移送书、询问笔录,驾驶员信息及所驾车辆信息,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资质证明,沧州市新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沧新价认字(2016)第10号价格认证结论书,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测样本提取笔录,沧州市公安局巡警支队二大队出具的出警经过,执法巡警的诊断证明书,被告人梁金升梁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金升梁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梁金升梁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金升梁某某当庭认罪,且并得到牛某、执法巡警以及沧州市泰和世家物业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金升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20000元;决定执行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2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2日予以扣除,即自2016年9月5日起至2016年11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智人民陪审员 陈 静人民陪审员 刘鑫鑫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龚洋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