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5刑初18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张×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刑初182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男,1984年4月1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6日被羁押,5月17日被刑事拘留,6月16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6]18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张×于2016年5月16日22时许,酒后驾驶奥迪牌小型汽车(车牌号:×××)行驶至北京市朝阳区北四环外环辅路南湖加油站出口处,与张春和驾驶的正在停车上客的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出租车受损,造成正往出租车上装载行李的乘客冀×受伤。张×在现场等待警察处理而归案。经检测,张×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0.5mg/100ml。经交管部门认定,张×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冀×所受损伤不低于轻伤一级(若后期伤情有变化可补充鉴定)。事发后张×赔偿了张春和人民币1万元,赔偿了冀×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冀×对张×表示谅解,表示不再追究张×的任何法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被害人陈述、酒精检验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法制观念淡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触犯了刑法,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张×于案发现场等候警察处理而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事发后其同二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了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冀×的谅解,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张×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清岱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 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