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02刑初4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02刑初414号公诉机关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7年12月4日出生于南平市延平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南平市延平区,现住南平市延平区。因醉酒驾驶机动车,于2016年8月15日被南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8日被取保候审至今。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以延检诉刑诉[2016]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德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无证驾驶闽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经南平市延平区来舟镇桥头时,被现场执勤的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酒精呼吸测试显示结果为96mg/100ml,后经提取血样鉴定,王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0.83mg/100ml,属醉酒驾驶。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支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在庭审时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南平市延平区王台镇王台新村38号蔡某家中饮酒后,无证驾驶闽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往南平市延平区来舟镇方向行驶,行经来舟镇桥头时被现场执勤的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酒精呼吸测试显示结果为96mg/100ml,后王某被民警带至王台镇卫生院进行抽取血样送检。经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0.83mg/100ml。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蔡某、卢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出具的酒精呼吸测试单、人体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现场抽血照片、情况说明、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人员信息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王某归案后的供述、现场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时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亦供认不讳,且与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相关证据能相互吻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唐新坤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应娟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