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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222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马某某合同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浮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浮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222刑初100号公诉机关浮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8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浮梁县。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16年4月13日被景德镇市公安局昌江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马某某被控合同诈骗一案,浮梁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8月26日以浮检公诉刑诉[2016]10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浮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春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浮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6年左右,被告人马某以假姓名“马某”与被害人彭某某达成电动车销售协议,以支付部分货款的形式陆续从被害人彭某某处购买电动车及配件放在浮梁县鹅湖镇等处进行销售,至2006年底共拖欠被害人彭某某货款人民币112900元;2007年2月6日,其又以赊账的方式从被害人彭某某处提取价值共计48800元的电动车及摩托车放在浮梁县鹅湖镇进行销售;2、2006年6月8日,马某某以假姓名“马某”与被害人李某某签订了代销三轮摩托车的协议,并以赊账的方式从被害人李某某处提取价值共计12050元的三辆三轮摩托车放在浮梁县鹅湖镇进行销售。被告人马某某在对获得的上述货物进行销售的过程中将所得货款进行挥霍并逃逸。在其逃逸后,彭某某追回了部分货物。经景德镇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追回的货物价值人民���38539元。马某某于2016年4月1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赔偿了两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3521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投案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马某某辩称,其没有使用假姓名签订合同,因2006年时,其身份证上的名字就是“马某”。经审理查明,自2003年开始,被告人马某某以假姓名“马某”与被害人彭某某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马某某以先支付部分货款的形式从彭某某处购买电动车至景德镇市何家桥的店里以及浮梁县鹅湖镇等处销售。至2006年底,马某某共拖欠彭某某货款112900元,并于2007年2月6日再次从彭某某处赊账提取了价值48800元的电动车放在浮梁县鹅湖镇等处销售。2006年8月28日,被告人马某某再次以“马某”的名字与被害人李某某签订了一份代销三轮摩托车的协议,之后便从李某某处以赊账的方式提取了价值12050元的三轮摩托车至浮梁县鹅湖镇销售。马某某将上述货物销售所得的货款挥霍之后,于2007年2月逃匿。在其逃匿后,彭某某追回了部分货物,经景德镇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追回的货物价值人民币38539元。2016年4月13日,马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归还了所欠货款,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①自2003年开始,马某某以支付部分货款的方式从彭某某处购买电动车放在景德镇市何家桥的新潮电动车店、浮梁县鹅湖镇等处销售。至2006年底共拖欠彭某某货款112900,2007年2月7日再次从彭某某处提取了价值48800元的电动车至鹅湖镇钱某某的店里销售,为此其先后出具了一张112900元与一张48800元的货款欠条给彭某某;②2006年8月28日,马某某与李某某签订了一份代销三轮摩托车的协议,约定由李某某将摩托车交与马某某代销,最终马某某欠李某某三辆三轮摩托车约12000元的货款未支付。因公安机关办证人员的疏漏,错将马某某身份证上的名字打印成“马某”,因此上述欠条及协议上的名字均为“马某”,但当时其户口簿上的名字为“马某某”。马某某在将上述电动车销售款挥霍后逃往外地。2、彭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报告,2003年5月,彭某某与一个自��叫“马某”的人达成口头协议,由“马某”以支付部分货款的形式从彭某某处购买电动车放在景德镇市何家桥的店里销售。至2006年底,“马某”共拖欠彭某某货款112900元,为此出具了一张112900元的欠条给彭某某;2007年2月6日,“马某”再次从彭某某处进货,并出具了一张48800元的货款欠条。不久,在发现“马某”逃匿后,彭某某从何家桥的店中运回了部分电动车及配件,还曾去钱某某处预备运回电动车,半路被人拦下,后经公安机关处理,从公安机关领回了5辆电动车及若干配件。“马某”回来自首后,已将货款全部归还给了彭某某。3、被害人李某某及报案报告,①2006年8月,李某某与马某某签订了一份代销三轮摩托车的协议,之后将四辆“力帆”牌三轮摩托车交与马某某放在鹅湖的店里代销。至2007年2月,马某某仍未支付上述摩托车的货款12050元,李某��也再无法联系到马某某本人。其一直喊马某某叫“小马”,不清楚他的真实姓名,最初协议上的签名是“马某某”,但当其得知“小马”驾驶证上的名字为“马某”时,便要求“小马”将协议上的名字改成了“马某”。4、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马某某曾从彭某某处进货(指电动车),之后徐某某也从马某某店里进了十余辆电动车。5、证人钱某某的证言,2006年2月上旬,钱某某曾从马某某处进了十余辆电动车到自己的店里售卖。在马某某及其家人逃跑之后,彭某某以及一个浙江人曾来其店中取回了一部分电动车。6、欠条三份,证实①截至2006年12月31日,马某某欠彭某某货款共计人民币112900元;②2007年2月6日,马某某再次向彭某某赊欠货款人民币48800元;③马某某欠李某某货款12050元。上述三份欠条上落款署名均为“马某”。7、协议书一份,证实2006年8月28日,马某某与李某某签订了一份代销三轮摩托车的协议,约定由李某某将摩托车交与马某某代销。协议中马某某使用的名字为“马某”。8、鹅湖镇创业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马某某一家人自2007年2月中旬至2007年4月2日一直不在家中,去向不明。9、浮梁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在浮梁县公安局辖区内,未查询到“马某”此人。10、景德镇市公安局昌江分局湖田派出所出具的出警经过、彭某某出具的物品清单、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交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2007年2月13日20许,该所接指挥中心转警称,景德镇东一路新潮摩托车商场连锁店处有人趁店主不在欲将摩托车取走,民警赶至现场,见到了彭某某。按民警要求,彭某某对取走的物品出具了清单;②浮梁县公安局于2007年4月11日将从钱某某处扣押的电动车及配件若干随案移送至珠山分局经侦大队,2007年4月16日,珠山分局经侦大队又将上述物品发还至彭某某。11、赃物估价鉴定结论书,经景德镇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彭某某从新潮摩托车店取走的电动车及配件,以及从珠山分局经侦大队领回的电动车及配件价值共计人民币38539元。12、景德镇市公安局昌江分局经侦大队出具的归案经过,证实2016年4月13日,马某某在其家属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13、收条、谅解书各二份,证实马某某在归案后,已归还了欠彭某某、李某某二人的全部货款,取得了谅解。14、常住人口信息、浮梁县公安局鹅湖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某某出生于1980年2月12日,曾用名马某正,此前在鹅湖派出所辖区内无违法犯罪记录。15、驾驶证、税收通用完税证,由被告人马某某递交,驾驶证所载姓名为“马某”,证号360222800202443;完税证所载纳税人姓名为“马某”,纳税人代码360222800212443。被告人拟证明其曾用名为“马某”。上述证据的分析,被告人辩称自己没有使用假姓名,经查,被告人曾供述因办证人员的疏忽,致使其身份证上的姓名为“马某”,但户口簿上的真实姓名仍为“马某某”,且其当庭递交的驾驶证姓名虽为“马某”,但证号显示的出生日期为1980年2月2日,与实际不符,仅凭被告人的供述以及完税证所载的姓名,不足以认定“马某”系被告人的曾用名,起诉书认定被告人使用假姓名与人签订协议,与事实相符,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假姓名与他人达成协议,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后逃匿,骗取货款人民币13521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鉴于马某某在案发后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已归还全部欠款,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亦可从轻处罚。结合浮梁县司法局的社区矫正意见,可对其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于坚红审 判 员  周 闽人民陪审员  刘华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许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