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3行审1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北辰区国土资源分局与曹根柱土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北辰区国土资源分局,曹根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津0113行审100号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北辰区国土资源分局,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双街镇双江道39号法定代表人郭万超,局长。诉讼代理人马雄飞,该局科员。诉讼代理人王一丹,该局科员。被执行人曹根柱,男,196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北辰区国土资源分局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执行津国土辰罚字[2016]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申请执行人具有对违法占地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申请执行人在巡查中发现被执行人于2010年6月未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占用大张庄镇北孙庄村(津围公路西侧,九园公路南侧)土地370.62平方米(0.556亩),建房3处(建筑面积194.48平方米,硬化地面面积126.74平方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事实,有卫星遥感图、现场照片、询问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状测绘报告、协查建议书为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作出津国土辰罚字〔2016〕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执行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限十五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申请执行人制作的《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未向被执行人履行合法的送达程序。本院认为,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北辰区国土资源分局作出的津国土辰罚字〔2016〕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未向被执行人履行合法送达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北辰区国土资源分局作出的津国土辰罚字〔2016〕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准予强制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霍立刚代理审判员 王传来人民陪审员 林文革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家金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二)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不予执行的裁定送达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