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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21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艾汉文盗窃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汉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21刑初13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艾汉文,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红安县,无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6]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汉文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庆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汉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艾汉文于2016年8月22日15时55分许,在镇赉县镇赉镇翰林网络一楼营业室屋内,趁坐在其右侧的李冲上厕所之际,将李冲放在桌子上的金色苹果6S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000元。案发后,手机被追缴返还李冲。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艾汉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并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单处罚金。被告人艾汉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内容一致。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书证(1)立案决定书此证据证明:镇赉县公安局于2016年8月23日决定对镇赉县李冲手机被盗案立案侦查。(2)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此证据证明:镇赉县李冲手机被盗案的报案记录及案情简要(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此证据证明:涉案物品金色苹果6S手机一部于2016年8月24日被扣押。(4)发还清单此证据证明:涉案物品于2016年9月7日返还给被害人李冲。(5)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此证据证明:艾汉文的身份信息。(6)鉴定意见通知书此证据证明:对被盗物品苹果6S手机的价格鉴定已通知被告人和被害人。(7)被盗手机的发票及图片此证据证明:对被盗物品苹果6S手机的发票证明及外观。2.证人证言(1)证人王宇飞的证言此证据证明:王宇飞系翰林网络的老板,其证明李冲手机被盗是艾汉文所为。(2)证人孙京涛证言此证据证明:孙京涛证明其和被告人艾汉文在一个工地干活,并且知道艾汉文偷手机的事情。3.被害人陈述李冲2016年8月22日陈述此证据证明:李冲陈述手机被盗经过。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艾汉文2016年8月24日供述与辩解此证据证明:艾汉文供述在镇赉县镇赉镇翰林网络盗窃手机的经过。5.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此证据证明:经镇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000元。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艾汉文盗窃手机的监控录像此证据证明:艾汉文盗窃手机的过程。对于以上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控方证据,被告人艾汉文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控方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证明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汉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艾汉文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艾汉文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依法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丁乃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唐秋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