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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24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帅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帅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4刑初228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帅某某,男,1976年8月3日出生,汉族,江西修水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修水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5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6日经修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6〕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帅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3日下午,被告人帅某某驾驶小型客车,载着被害人鲁某某等人从渣津镇第四中学往渣津镇鲁家坳方向行驶。16时05分许,当行驶至渣津镇帅段村余某某家门前路段时,该车左侧后门打开,被害人鲁某某被摔出车外并被该车左后轮碾压,后被害人鲁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修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帅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帅某某将受害人送往医院抢救并委托他人报警,后依法接受公安机关调查。另查明,案发后,帅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帅某某在开庭审理时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性能检测意见书,血液酒精成份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户籍证明,归案说明,前科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帅某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帅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帅某某所在社区出具的意见,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帅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 莉人民陪审员  徐哲平人民陪审员  晏纯雨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朱小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