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21民初17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杨卫霞与薛洋洋、董金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卫霞,薛洋洋,董金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21民初1784号原告:杨卫霞,女,1970年7月4日生,汉族,住渑池县。被告:薛洋洋,又名薛洋,女,1986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渑池县。被告:董金鑫,男,1985年4月10日生,汉族,住渑池县,系被告薛洋洋丈夫。原告杨卫霞与被告薛洋洋、董金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卫霞,被告薛洋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金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卫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我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2%自2014年10月31日计算至该款偿清止);2.由两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4年10月31日,被告薛洋洋从我处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被告当场给我出具了欠条。2015年春节前后我向被告讨要该款准备盖房,被告满口答应。2016年4月18日我开始盖房,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现在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薛洋洋立即偿还我借款本息。被告董金鑫与被告薛洋洋系夫妻,且该笔债务系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董金鑫理应共同偿还该款。被告薛洋洋口头辩称,原告杨卫霞诉状所述属实,理应偿还该款,但是限于经济能力目前无力偿还。被告董金鑫未答辩。原告杨卫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4年10月31日借条一张。被告薛洋洋、董金鑫未举证。被告薛洋洋对原告杨卫霞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薛洋洋、董金鑫系夫妻,2014年10月31日被告薛洋洋在原告杨卫霞处借款50000元,双方书面约定月息1000元整。借款后被告薛洋洋偿还了14000元,剩余借款本息未付,原告杨卫霞经讨要无果后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薛洋洋在原告杨卫霞处借款50000元,有原告杨卫霞提交的借条在卷为证,且被告薛洋洋予以认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杨卫霞要求被告薛洋洋立即偿还该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双方约定未超出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薛洋洋应自借款之日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但应扣除已经偿还的14000元;被告董金鑫和被告薛洋洋系夫妻,且该笔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杨卫霞要求被告董金鑫共同偿还该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董金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洋洋、董金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卫霞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24%自2014年10月3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并扣除1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薛洋洋、董金鑫负担。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代理审判员 上官利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郑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