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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2民初203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等与刘世英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月坛街道办事处,刘世英,刘世豪,刘世雄,刘世杰,刘世平,刘世权,刘世和,刘威,胡建华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20349号原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安门大街115号。法定代表人谭玉梅,主任。委托代理人周梓岩,男,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干部,联系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委托代理人王晔,男,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干部,联系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原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月坛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南街三里河一区5-7。法定代表人孟红伟,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振,男,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月坛街道办事处干部,联系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委托代理人丁文胜,男,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月坛街道办事处干部,联系地址北京市西城区。被告刘世英,女,1942年8月27日出生。被告刘世豪,女,1944年9月13日出生。被告刘世雄,男,1946年7月12日出生。被告刘世杰,男,1948年9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威(被告刘世杰之子),同第三人刘威。被告刘世平,男,1950年8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世英,同原告刘世英。被告刘世权,男,1950年10月8日出生。被告刘世和,男,1952年5月19日出生。第三人刘威,男,1978年6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付凭,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胡建华,男,1963年9月2日出生。原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征收办)、原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月坛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街道办)与被告刘世英、被告刘世豪、被告刘世雄、被告刘世杰、被告刘世平、被告刘世权、被告刘世和、第三人刘威、第三人胡建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征收办之委托代理人周梓岩,街道办之委托代理人李振,被告刘世平之委托代理人即被告刘世英,被告刘世雄,被告刘世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即第三人刘威,被告刘世和,第三人胡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世豪、刘世权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征收办及街道办共同诉称:2012年,根据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西政房征字[2012]第2号《房屋征收决定》,对三里河三区16、17、19、20、21、22、23、25号楼(以规划范围为准)地区实施征收,被告之母徐x(已故)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三区xx号正式住房2间(建筑面积45.38平方米)被纳入征收范围。二原告作为该项房屋征收工作的具体实施部门,全权负责对该房屋的征收与补偿工作。经协商,原告与被告之母徐x于2012年9月20日自愿签订了《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编号:xx)。该协议就被征收房屋的补偿方式、产权调换房屋的房价计算及差价款交付方式、被征收房屋补助奖励费、付款方式、搬迁期限、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都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协议生效后,被告拒绝履行协议约定的限期腾房义务。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母徐x所签订的《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编号:xx)系双方真实意思的合法表示,自签订时起即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作为徐x的法定继承人理应依据协议约定“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三区xx号的原住房及自建房腾空交与甲方(即原告)拆除”。被告至今仍未腾房,已属严重违约行为。且被告违约行为无法定免责事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于十日内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三区xx号的原住房及自建房腾空交与原告拆除。同时因被告未在规定的奖励期内履行腾房义务,故无权享有提前搬家及工程配合奖励费等优惠政策。原告亦保留向被告追索违约损失赔偿的权利。此外,第三人继续占据涉诉房屋及其附属自建房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及第三人腾退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三区xx号住房及上述房屋南侧的自建房1间,交由原告拆除;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世英、刘世平辩称,我方对本案涉及的案由持有异议,因我方未签署过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故我方不应作为被告。本案涉及的征收调换协议是徐x、刘世雄与原告签署,与我方无关,故我方不应作为被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被告指向不明,履行事项不明。徐x、刘世雄已经按照上述协议于2012年10月12日从上述房屋处搬出,并将钥匙交给原告工作人员,但当时原告拒绝接收。2012年12月,刘世雄将刘世杰起诉到法院。2013年徐x去世。我方一直未居住在上述房屋内。原告与徐x签署的置换协议是产权置换,徐x、刘世雄一直依法履行,因原告单方面终止履行上述协议,不接收徐x、刘世雄上交的房屋,不发放补助费,属于原告的不作为,纵容了刘世杰长期占用涉案房屋,致使刘世杰以合同无效为由另行起诉。现我方认为,原告与徐x、刘世雄签署的协议并无不当,合法有效,故请求法院责令刘世杰搬出涉案房屋,责令原告继续履行上述协议,支持和保护徐x子女的合法权益。诉讼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另外,我方认为此次拆迁为旧房改革,不包括自建房,胡建华不应成为第三人。被告刘世雄辩称,我方按照国家及政府要求进行拆迁。我方接受徐x委托与原告洽谈拆迁事宜,于2012年9月20日签署调换协议,并于2012年10月12日搬出涉案房屋,当天将房屋钥匙交给原告工作人员,但其拒绝接受房屋钥匙。当天,刘世杰一人搬入上述房屋。2013年1月10日,我及徐x起诉刘世杰,要求其搬出涉案房屋,完成上述协议。2013年7月1日徐x去世,上述案件撤诉处理。我方现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责令刘世杰搬出房屋。被告刘世杰辩称,涉案房屋分为x、x号,我是x门x号房屋户主,徐x是x门x号户主。1989年4月23日我的户籍迁入x号房屋,并陆续居住。拆迁之前,徐x一直在x号房屋居住,我一人一直居住在x号房屋,儿子刘威偶尔也来居住。因x/x号房屋原承租人为我父亲,只是拆迁时临时变更徐x为承租人。考虑上述房屋的实际住房情况及居住困难情况,原告应考虑分配我及我孩子、孙子房屋。因上述调换协议仅与徐x签署,未与我方签署,我方不知情,而且原告也未考虑我方情况,故我方不同意搬出,原告也未接受房屋钥匙。上述房屋的自建房由刘威舅舅居住。综上,x号房屋与我方无关,x号房屋我方是户主,有居住的权利,故不同意搬出x号房屋。上述房屋南侧的自建房1间面积40余平米,由胡建华、胡x、田x三人居住,非我方建造,与我无关。被告刘世和辩称,我方认为涉诉协议合法有效,而且我方已经按照协议约定腾出房屋,但原告未按照协议履行。现原告诉讼请求与我方无关,我方未实际居住上述房屋。第三人刘威述称,我方同意被告刘世杰的意见。我现在偶尔居住在涉诉x号房屋内,因我方实际居住该处,现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腾退房屋实际就是要求我及被告刘世杰腾房,但我方确实无处居住,故不同意原告请求,要求原告对我方进行安置。第三人胡建华述称,涉诉自建房系我于1988年3月建造,建造自建房之前,我在父母家中居住。自建房搭建后,我的户口落户到涉诉房屋x号内。此后我父母房屋拆迁,因我户口已经迁出,所以拆迁也没有对我进行安置。我配偶现在非京籍,在京也无住房。自建房搭建后,我一直居住在此。现因我无其他住所,我及配偶名下无任何房屋,故拆迁后我方无房居住,要求原告拆迁予以安置,否则不同意腾退涉诉自建房。被告刘世豪、刘世权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刘世英、刘世豪、刘世雄、刘世杰、刘世平、刘世权、刘世和是徐x与刘x的子女。刘x于1997年2月14日死亡,生前曾与xx服务局就涉诉房屋建立公有住宅租赁关系。2010年10月13日,徐x向xx服务局提出书面申请,将涉诉房屋承租人由刘x变更为徐x,并委托刘世雄办理相关手续。2010年10月15日,xx服务局向徐x出具了涉诉房屋的住房单,房屋变动原因记载为原承租人去世更名,并备注有“原承租人为刘x,去世,更名为其妻”的内容。2012年8月10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发布西政房征字[2012]第2号房屋征收决定,涉诉房屋所在楼栋在征收范围内。2012年9月1日,徐x签署授权委托书,委托刘世雄为代理人,办理涉诉房屋的征收补偿协议的签订、搬离征收现场、将腾空房屋交于拆除公司及领取征收补偿款等事宜。2012年9月20日,二原告与徐x签订《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编号:xx)(以下简称产权调换协议),其中载明:“征收人(甲方)征收办、街道办,被征收人(乙方)徐x。一、征收依据与被征收房屋基本情况,根据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西政房征字[2012]第2号房屋征收决定,因西城区三里河三区x号地住宅项目建设,需要征收乙方在征收范围内西城区三里河x号的正式住房贰间,建筑面积45.38平方米。二、被征收房屋的补偿方式,乙方自愿选择产权调换方式,产权调换房屋地点为西城区三里河x号贰居室,建筑面积79.81平方米(暂按设计图纸面积计算,最终以竣工后测绘面积为准)。三、产权调换房屋的房价计算及差价款交付方式。四、被征收房屋补助及奖励费。五、付款方式、搬迁期限:……乙方应在签订本协议之日起拾日内,将位于西城区三里河x号的原住房及自建房腾空交予甲方拆除,被征收房屋拆除后甲方应在柒个工作日内将被征收房屋的各项补助、奖励支付给乙方……。六、房屋权属注销登记。七、特别注明。八、争议解决方式。九、协议文本。十、协议生效,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2015年4月,刘世杰以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为由将征收办、街道办及徐x其他子女诉至本院,请求本院确认上述产权调换协议无效。2016年1月,本院作出一审民事判决书,认为上述双方签订的产权调换协议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故驳回刘世杰的诉讼请求。刘世杰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第三人刘威系被告刘世杰之子,胡建华系被告刘世杰之妻弟;该三人户籍均在涉诉x号房屋内,庭审中刘威陈述其偶尔在涉诉x号房屋内居住。2015年11月2日,北京市西城区月坛街道三里河xx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记载,第三人胡建华及其子胡x户籍地址在涉诉x号房屋,于1988年3月在x门后自建平房居住至今。胡建华享受本市低保待遇。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原告当庭确认现涉诉房屋由被告刘世杰一人居住使用;称如果第三人刘威也居住使用涉诉房屋,也要求其腾空涉诉房屋;涉诉自建房由第三人胡建华一人居住使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产权调换协议、选房条、户口簿、居委会证明、低保证、出生证、(2015)西民初字第10670号民事判决书、(2016)京02民终493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相关法规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除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外,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中,徐x与二原告签订的产权调换协议已经法院生效裁判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徐x已经死亡,其子女作为其法定继承人依法概括承受其关于涉诉产权调换协议约定的民事权利义务,即在享有获得协议约定相关拆迁补偿的合同权利的同时,负有履行腾空并移交涉诉房屋及其自建房的合同义务。到庭被告中除刘世杰外,其他人均表示现未居住使用涉诉房屋,且对原告现要求现居住人腾空涉诉房屋没有异议;部分被告称已经完成腾空并交付涉诉房屋的义务,但是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二原告亦不认可,故部分被告关于已经履行腾空并交付涉诉房屋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确认的事实,被告刘世杰、第三人刘威、第三人胡建华现实际居住使用涉诉房屋及其自建房;该三人户籍虽然在涉诉房屋内,但是该三人并非涉诉房屋的承租人或者所有权人,即非涉诉房屋的直接权利人,居住涉诉房屋的权利基础在于徐x的承租权或所有权。徐x已经房屋征收丧失承租权或所有权,故被告刘世杰、第三人刘威、第三人胡建华已无继续居住涉诉房屋的权利基础。现被告刘世杰、第三人刘威、第三人胡建华以其长期居住涉诉房屋、享有拆迁利益为由拒绝腾退房屋,但其主张的理由不足以否定产权调换协议的效力,亦不能成为其继续占有涉诉房屋的理由。被告刘世杰、第三人刘威、第三人胡建华认为其享有拆迁利益,应当通过合法的途径主张。被告刘世豪、刘世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刘世英、被告刘世豪、被告刘世雄、被告刘世杰、被告刘世平、被告刘世权、被告刘世和、第三人刘威、第三人胡建华将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x号房屋及该房屋南侧的自建房一间腾空,并交由原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原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月坛街道办事处拆除。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八百七十六元,由被告刘世英、被告刘世豪、被告刘世雄、被告刘世平、被告刘世权、被告刘世和各负担一千零七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刘世杰、第三人刘威、第三人胡建华各负担二千一百四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照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维洪人民陪审员     刘艳云人民陪审员     武建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杨丽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