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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91民初008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3-19

案件名称

张维良与李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维良,李炜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91民初00838号原告:张维良,男,汉族,1965年10月11日出生,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王淑琴,吉林阳光博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炜,男,汉族,1969年1月24日出生,现住址不详。原告张维良与被告李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受理,2016年10月8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维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淑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炜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8月2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原告购买被告的车库,协议书签订时原告向被告交付了24363.8元,被告将车库交付给原告使用。原、被告约定,被告应出具相关手续协助原告办理车库更名过户,但被告至今没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更名手续,严重的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合法、有效;2、被告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协议书的约定,立即协助原告办理更名。被告李炜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维良(甲方)与被告李炜(乙方)于2003年8月2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1、乙方在长春经济开发区三区有(房屋)、(车库)一套卖与甲方,具体地址是长春经济开发区,建筑面积为28.33平方米,单价860元人民币每平方米,房屋总价24363.8元人民币;2、付款方式:此协议签订时甲方向乙方一次性付款24363.8元人民币;3、乙方在签订此房屋买卖合同后将此房屋交付甲方使用,产权证更名费用由甲方负责,乙方应出具相关手续协助甲方办理;4、本协议一式三份,甲方一份,乙方两份,甲乙双方必须同时遵守。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甲方处为张维良签名,乙方处为李炜签名,中间人处为吕艳伟签名。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张维良的购买车库款24363.8元。收款人处为李炜签名按指印。当日,被告即向原告交付案涉车库,原告使用至今。因被告未协助原告办理更名,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案涉车库坐落于经济技术开发区临河街三小区,建成年份2002年,建筑面积28.33平方米,登记权利人为被告李炜,于2002年10月24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协议书》、收条1张、房屋权属证明信息查询结果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存根、社区证明等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确认双方之间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具体到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符合合同有效的法律要件,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更名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案涉车库系不动产,不动产所有权的设立,需依法登记方能发生效力。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交纳了全部价款,原告已经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虽将车库交付给原告占有使用,但没有协助原告办理更名手续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更名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维良与被告李炜于2003年8月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合法、有效;二、被告李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车库过户至原告张维良名下,过户费用由原告张维良承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9元,由被告李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佳丽人民陪审员  张 帅人民陪审员  王晓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陶祥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