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1民初26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2-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支行与支锦程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支行,支锦程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1民初264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卫津路与鞍山西道交口处农行大厦17层。代表人:苗诚,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旭,天津知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支锦程,男,197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山东省沂南县,现住址天津市西青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支行与被告支锦程信用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支锦程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判令被告支锦程偿还原告欠付本金62929.67元、手续费1874.1元,截至2016年3月17日的利息4789.76元,滞纳金3632.88元及至付清之日的利息、滞纳金;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30日,经被告支锦程申请,原告向其发放了卡号为46×××39的精粹版尊然白金卡,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且无任何违约行为。被告在履行过程中数次逾期还款,至2015年8月24日还款后就再无还款且逾期至2016年3月17日,产生上述费用,其已构成违约。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支锦程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所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支锦程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未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按时偿还款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锦程清偿贷款本金,支付手续费、利息及滞纳金。由于被告支锦程既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反驳原告主张权利的证据,视为其放弃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支锦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2929.67元、手续费1874.1元,截至2016年3月17日的利息4789.76元,滞纳金3632.88元及自2016年3月18日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滞纳金(按领用合同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1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支锦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润林代理审判员 秦 晨人民陪审员 王志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静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