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民终49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大连市金州区同泽商行与大连金州新区土地储备中心返还原物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市金州区同泽商行,大连金州新区土地储备中心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民终491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大连市金州区同泽商行。经营者:马欣。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双玉。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大连金州新区土地储备中心。法定代表人:高健,系该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海涛,系辽宁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大连市金州区同泽商行(以下简称“同泽商行”)因与被上诉人大连金州新区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土地储备中心”)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029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同泽商行的经营者马欣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双玉、被上诉人土地储备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同泽商行上诉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房屋使用费系认定事实错误。1、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房屋租赁法律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既没有签订书面的房屋租赁合同也没有形成事实上的房屋租赁法律关系。被上诉人自2013年10月22日与大连金州华益染织厂清算组签订土地收购合同,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但被上诉人从未以房屋租赁人的身份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涉案房屋一直处于弃管状态。2、一审法院判决按23000元标准支付房屋使用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延付或拒付租金诉讼时效为一年,被上诉人主张的租金已部分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受法律保护。二、一审法院判决主体错误,属程序有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上诉人为个体工商户,将“大连市金州区同泽商行”列为被告系主体错误。被上诉人土地储备中心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1、关于程序问题,新司法解释已经明确,个体工商户可以作为诉讼参与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故一审不存在程序错误。2、被上诉人主张的是案涉房屋的占有使用费,上诉人是房屋的实际占有人,被上诉人向其主张费用,于法有据。3、被上诉人参照前手的租赁合同计算的占有使用费,实际上租金比主张费用要高。土地储备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将坐落于某路某号一间房屋腾退给原告,被告支付房屋使用费(2013年10月23日起按照每年23000元的标准至被告腾退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月1日,被告经营者马欣与大连金州华益染织厂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坐落于某路街面南侧19号一间房屋(约25平方米),租期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23000元。合同期满后,被告继续使用该房屋。2013年10月22日,原告与大连金州华益染织厂清算组签订土地收购合同,约定由原告收购案涉房屋,不再办理资产移交手续。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向被告送达腾退通知,要求被告于2015年4月10日前将房屋腾退并交纳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腾退日的租金,但被告未向原告返还房屋及交纳房屋使用费。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基于房屋租赁合同取得案涉房屋的使用权,租赁期满后,被告应返还房屋,对房屋不再享有使用权。现房屋由原告收购,原告作为权利人,可以要求无权占有房屋的被告返还房屋。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按照土地收购合同,原告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即有权占有、使用案涉房屋,被告对房屋的占有侵犯了原告的权利,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参照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支付房屋使用费。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判决:一、被告大连市金州区同泽商行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案涉坐落于大连市金州区某路某号一间房屋返还原告大连金州新区土地储备中心;二、被告大连市金州区同泽商行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金州新区土地储备中心房屋使用费(自2013年10月23日起按照每年23000元的标准计算至返还房屋之日止)。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83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同泽商行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房屋使用费。针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所依据的理由逐项评析如下:一、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未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也未形成事实上的房屋租赁关系,被上诉人从未以租赁人身份向其主张权利,按23000元标准支付房屋使用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后,即取得了合法占有、使用案涉房屋的权利,上诉人对房屋的占有侵犯了被上诉人的权利。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送达腾退通知,并主张权利。一审判令上诉人参照其与案涉房屋前一所有权人约定的租金支付房屋使用费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此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上诉人主张部分租金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即属此种情形,故对上诉人此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上诉人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规定应列业主为当事人,列上诉人为被告系主体错误。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按照新法优于旧法原则,本案应适用民诉法解释规定。故上诉人此点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同泽商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35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大连市金州区同泽商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利颖审判员 王 亮审判员 张 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浦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