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安执字第0181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骆某某、刘某某、刘某甲、见某与王某某、屈某交通事故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骆某某,刘某某,刘某甲,见某,王某某,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安执字第01813-2号申请执行人骆某某。申请执行人刘某某。申请执行人刘某甲。申请执行人见某。被执行人王某某。被执行人屈某。申请执行人骆某某、刘某某、刘某甲、见某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长安民初字第03129号民事判决书向我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屈某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屈某名下车牌号为陕X**小型轿车和车牌号为陕X**小型轿车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朱平旗审判员 许 立审判员 杨宝健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宋继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