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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1执15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行与孙超、孙利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481执1555号申请执行人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行与被执行人孙超、孙利华、吴建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的(2015)嘉海商初字第110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行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孙超、孙利华长期外出,下落不明,被执行人吴建康所有的房产已被本院另案依法查封,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吴建康经协商,已达成分期支付的执行和解协议,故本案现无继续执行之必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481执1555号执行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孙超、孙利华的下落及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者被执行人吴建康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可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周 敏审判员 冯跃宁审判员 毛守群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顾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