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4民初49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沈阳金明源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与辽宁诚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辽宁诚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营口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金明源通风设备有限公司,辽宁诚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辽宁诚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营口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4民初4945号原告:沈阳金明源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洪润路74-1号1门。法定代表人:吴三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权,系辽宁君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诚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怒江北街18号。法定代表人:刘波,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岚,系辽宁长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诚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营口分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建丰新苑4号。负责人:侯素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岚,系辽宁长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阳金明源通风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辽宁诚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安总公司”)、辽宁诚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营口分公司(以下简称“诚安营口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荣国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晨、人民陪审员王宁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金明源通风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权、被告辽宁诚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辽宁诚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营口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至2013年期间,原告与被告辽宁诚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营口分公司发生多次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供应风机、风阀、百叶等消防排烟设备,被告支付货款,截止至2014年,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157,695.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货款157,695.5元,支付上述款项逾期付款利息5000元,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诚安总公司、诚安营口分公司均辩称:经过本案双方的对账以及法庭的询问等,从现在我们单位查帐的结果来看,被告不拖欠原告的货款,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是90%付款以后才能提货,余下10%的质保金,应该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全部结清,所以现在是原告欠被告的发票,被告不拖欠原告货款。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3年4月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消防设备,双方签订多份合同,并分别对合同标的、合同总价款、付款方式等做出约定。现原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诚安营口分公司尚欠原告部分货款。另查明,被告诚安营口分公司于2012年给予原告货款318,580元,于2013年2月8日给付原告货款15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合同一组,发货单一组、工程材料购买申请表五份、聊天记录截图一组、视听资料三份、银行付款凭证和流水一组等证据已经开庭审理、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诚安营口分公司以传真形式签订多份合同系双方交易习惯,且原告提供的合同文本、设备材料表、工程材料购买申请表、聊天记录、视听资料、原告提供的被告付款凭证以及被告提供的向原告支付货款的凭证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与被告诚安营口分公司签订的多份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也未侵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诚安营口分公司与诚安总公司虽对原告提供的合同文本拒绝质证,但其承认与原告签订过买卖合同,而且被告诚安营口分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能够与原告提供的合同相互印证,且对于其提出的原、被告没有以传真方式签订合同习惯的反驳意见,亦不能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将货物给付被告诚安营口分公司,被告诚安营口分公司应将货款给付原告,原告举证主张权利理由正当,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诚安营口分公司作为被告诚安总公司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被告诚安营口分公司是合同的签订者并部分履行,且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故被告诚安营口分公司、被告诚安总公司对该债务应承担共同给付责任。本案中主要争议在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数额。在本案中,原、被告均没有提供能够进行账目核对的直接证据。针对该争议焦点,原告提供合同文本、聊天记录等证据主张被告尚欠其货款157,695.5元。对此,被告诚安营口分公司与诚安总公司提出不认可该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应以合同作为核对账目的依据且被告并不拖欠原告货款的反驳意见。在本案中,原告虽未提供接货单,但原告提供的合同文本、设备材料表、聊天记录等证据,这些证据虽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是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主张的被告欠款的数额,且原告能够做出较为合理的解释,应视原告对于其主张已经履行了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合同文本约定的合同价款、银行流水、聊天记录中的有关内容还存在能够与被告诚安营口分公司与诚安总公司庭后提供的付款凭证相对应之处。而被告诚安营口分公司与诚安总公司却未提供记账或者用以核对账目等其他证据以推翻原告的主张,且对此并未做出合理解释,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不能证明已付清原告全部货款,因此,被告诚安营口分公司与诚安总公司的上述反驳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被告诚安营口分公司欠其货款157,695.5元,而其提供的2015年2月11日的聊天记录显示原告与被告诚安营口分公司对账后,被告尚欠原告157,651.5元,且原告认可该差额由法院酌情裁判。为了减小计算误差,故本院认为被告诚安营口分公司应给付原告货款157,651.5元。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逾期利息及其计算方式,原告主张以欠款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诚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营口分公司、辽宁诚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金明源通风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57,651.5元;二、被告辽宁诚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营口分公司、辽宁诚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金明源通风设备有限公司货款的利息(以157,651.5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辽宁诚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营口分公司、辽宁诚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3.9元,由被告辽宁诚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营口分公司、辽宁诚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荣国丰代理审判员 张 晨人民陪审员 王 宁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唐 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