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81民初85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浙江海马建设有限公司与诸暨市东白湖镇廖宅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海马建设有限公司,诸暨市东白湖镇廖宅村股份经济合作社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8530号原告:浙江海马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诸三路22-10号。法定代表人:王利青。委托代理人:陈大贤,诸暨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诸暨市东白湖镇廖宅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诸暨市东白湖镇廖宅村。法定代表人:吴元金。原告浙江海马建设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海马建设公司)为与被告诸暨市东白湖镇廖宅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廖宅村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3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应雨光独任审判,分别于2016年8月11日和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马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大贤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宅村经济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吴元金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马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承包款105691.80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事实与理由:2011年12月9日,原告依法承包被告所属的岗后高头、张家山两处山塘整治工程,合同对工程承包范围、工程始竣工日期、工程承包价、双方的权利义务、付款方式等作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以后,原告及时完成了合同义务,以及合同约定以外增加的工程。工程竣工以后,于2012年8月26日通过有关部门验收。之后,该工程又经相关部门审核,共计工程款352306元,但被告仅支付工程款246614.20元,尚欠105691.80元至今未付。被告廖宅村经济合作社答辩称:招标时,被告曾明确告知原告,由于村经济合作社没有资金,工程款的70%由村所在镇支付,其余30%村经济合作社不再支付。经审理,本院查明:2011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山塘整治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所属岗后高头、张家山两只山塘整治工程;工程承包价为301410元;付款方式为工程全部完工、竣工资料整理完毕,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上级补助资金到村账户后,付总工程款的70%,同时退还贰万元履约保证金,其余30%作为保质金,在押期间不计息,缺陷责任期为竣工验收后1年整,期满后支付。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施工过程中,因建设施工需要,有部分增加工程。施工结束后,该工程由诸暨市东白湖镇人民政府于2012年8月26日验收合格。2014年4月27日,浙江水利水电工程审价中心出具审核结果,认定该工程竣工结算造价为352306元。后原告仅支付了工程价款的70%,即246614.20元,其余30%即105691.80元至今未付,遂成讼。另查明:2012年2月10日,诸暨市东白湖镇廖宅村委会对案涉山塘水库相关问题进行过讨论。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东白湖镇廖宅村岗后高头等两只山塘整治工程承包合同、浙江水利水电工程审价中心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诸暨市东白湖镇廖宅村委会会议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海马建设公司与被告廖宅经济合作社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在原承包工程的基础上,又有一定的增加工程,后工程竣工结算造价经浙江水利水电工程审价中心审核认定为352306元,对此原告并未提出异议,故该金额可视为增加工程后,原告承包被告山塘整治工程的结算金额。现被告未按约履行全部付款义务(仅支付246614.20元),显属违约,理应承担剩余工程款的30%即105691.80元的偿付责任。至于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双方之约定,剩余承包款的30%作为质保金应在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支付,结合竣工验收的日期2012年8月26日,原告要求自2013年9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合法合理。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自愿放弃剩余30%工程款的求偿权,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同时,诚如被告所言被告所在村委会曾对工程款的支付作过讨论和表决,也仅仅是内部决议,对原告没有拘束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诸暨市东白湖镇廖宅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应支付原告浙江海马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05691.80元,及该款自2013年9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自行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4元,依法减半收取1207元,由被告诸暨市东白湖镇廖宅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应雨光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郦利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