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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执复1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泰安大都实业总公司与泰安新大都饭店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泰安市鲁科通讯器材有限公司,泰安大都实业总公司,泰安新大都饭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执复151号复议申请人(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泰安市鲁科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法定代表人:赵玉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汤玉平,该××员工。申请执行人:泰安大都实业总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法定代表人:腰宝功,该××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建国,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泰安新大都饭店。住所地:泰安市。法定代表人张传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志学、钟爱梅,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复议申请人泰安市鲁科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科公司)不服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泰安中院)(2016)鲁09执异13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已审查终结。泰安中院在执行(2009)泰商初字第10号、(2010)泰商初字第15号泰安大都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大都公司)申请执行泰安新大都饭店(以下简称新大都饭店)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两案中,异议人鲁科公司向泰安中院提出书面异议,泰安中院受理后,作出(2015)泰执异字第2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异议人鲁科公司的异议申请。鲁科公司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鲁执复字第155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泰安中院对异议人本次提出的异议是否为重复异议认定事实不清,裁定撤销(2015)泰执异字第23号执行裁定书,发回泰安中院重新审查。异议人鲁科公司称:1、泰安中院应当停止对异议人应付租金的协助执行。2010年3月6日,异议人与春华秋实酒店管理公司(以下简称春华秋实公司)订立了位于泰安市东岳大街43号第四层至第十一层房产的房屋租赁合同,异议人支付租金的相对人是春华秋实公司,与被执行人新大都饭店没有租金支付关系,更不存在欠付其到期租金事宜。对此,异议人在收到泰安中院2011年12月6日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即向泰安中院提出了执行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3条之规定,泰安中院应当停止对异议人应付租金的协助执行并撤销或解除泰安中院2015年5月4日作出的执行裁定书。2、泰安中院(2009)泰执字第111恢1异2号审查通知书,认为对异议人应缴纳的租金采取查封并未影响异议人权利的实现,是不正确的。异议人租赁位于泰安市东岳大街43号第四层至第十一层房屋是基于和春华秋实公司的租赁合同,如异议人按照泰安中院通知,将租金交付泰安中院,而春华秋实公司起诉要求交纳租金并解除合同,异议人必将面临败诉的结果。综上,异议人请求撤销(2009)泰执字第111恢1-20号、(2010)泰执字第252恢1-19号执行裁定和(2009)泰执字第111恢1-21号、(2010)泰执字第252恢1-20号执行裁定书。申请执行人大都公司答辩称:1、春华秋实公司与鲁科公司是否存在租赁关系并不影响人民法院依法执行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和该房产产生的租金。涉案房产归被执行人所有,异议人鲁科公司理应缴纳租金,法院作出的裁定书也是查封的被执行人新大都饭店在鲁科公司的租金,关于该租金的查封,已被泰安中院在之前处理鲁科公司提出的异议时确认有效。2、异议人本次提出的异议为重复异议,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或者应予以驳回。对比异议人本次提起的异议和之前关于对租金查封的异议,并无实质的变化,均指向对法院查封租金这一事实。关于对租金查封的异议,已经泰安中院作出不予审查通知书不予受理。现异议人不顾泰安中院对其所提异议已经作出处理结果这一事实,再次提出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的规定,对异议人的此次异议,应当视为案外人再次就租金这一“同一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法院应不予受理或者裁定驳回。3、本案涉及的租金并不属于“到期债权”的范畴,租赁合同的履行一般为承租人首先缴纳租金,再行租赁,不符合债权的性质。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69条中相关规定。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第三人未经法院允许无权对查封物进行出租,其出租行为依法不受保护,但异议人却在人民法院2009年12月14日对涉案房产作出“不得出租”裁定后,于2010年3月6日不顾法院禁令继续违法租赁,该租赁合同应视为无效。特别是法院于2011年12月6日和2013年6月8日作出查封、冻结和提取租金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异议人仍我行我素继续向春华秋实公司支付租金。综上,法院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被执行人新大都饭店答辩称:1、对鲁科公司的异议申请没有异议。2、根据最新的《民诉法司法解释》第64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大都公司已经在2003年被注销,根据该解释规定,未经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应当以该企业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因此,大都公司已经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也不具备申请执行的资格,假如有资格也应当是大都公司的三个出资人,所以,应当驳回大都公司对相关案件执行的资格。3、新大都饭店与鲁科公司之间没有任何的租赁合同关系,鲁科公司也没有向新大都饭店缴纳租金的义务,新大都饭店没有向鲁科公司收取租金的权利。4、即使按照法院的认定,春华秋实公司有向被执行人新大都饭店缴纳租金的义务,该缴纳租金的义务也应视为到期债权。而鲁科公司是本案的次债务人,法院不应再向次债务人执行到期债权。5、本次异议并非是之前查封租金的重复异议。第一次的执行行为是裁定冻结各异议人应缴租金,本次执行行为是裁定各异议人在擅自履行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赔偿责任及冻结异议人的银行存款,两次执行行为裁定的内容事项不同,做出的时间不同,适用的法律文书不同,因此是完全不同的执行行为,本次不属于重复异议。6、其他意见同鲁科公司的异议。泰安中院查明,泰安中院在执行(2009)泰商初字第10号、(2010)泰商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两案过程中,于2011年12月6日向异议人鲁科公司送达了(2009)泰执字第111恢1-5号、(2010)泰执字第252恢1-4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异议人协助查封被执行人新大都饭店在其处的租金。异议人鲁科公司不服前述裁定提出异议,主张其系与春华秋实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成立租赁关系,并未与新大都饭店成立租赁关系,查封被执行人新大都饭店在其处的租金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泰安中院解除查封。泰安中院审查该异议后,于2012年2月27日分别作出(2009)泰执字第111恢1异2号和(2010)泰执字第252恢1异2号审查通知书,认定“异议人鲁科公司作为承租方应当支付租金,法院对你公司应缴纳的租金采取查封并未影响你公司权利的实现,你公司所提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泰安中院不予审查”。2013年6月28日,泰安中院向异议人鲁科公司发出(2009)泰执字第111恢1-9号、(2010)泰执字第252恢1-8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责令异议人将租金220万交至泰安中院。异议人却擅自将该220万元租金支付给了春华秋实公司。泰安中院于2015年1月12日向异议人发出(2009)泰执字第111恢1-1号、(2010)泰执字第252恢1-1号责令协助执行人追款通知书,责令异议人鲁科公司自该通知书送达之日起90日如数追回擅自支付的款项220万元,将该款交至泰安中院。因异议人鲁科公司在法院限定的期限内仅向泰安中院交纳了120万元,2015年5月4日泰安中院作出(2009)泰执字第111恢1-20号、(2010)泰执字第252恢1-1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异议人鲁科公司在擅自支付而未能追回的100万元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大都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同日,泰安中院作出(2009)泰执字第111恢1-21号、(2010)泰执字第252恢1-20号执行裁定,冻结异议人鲁科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100万元,冻结期限为一年。泰安中院另查明,春华秋实公司曾作为案外人对泰安中院分别查封的被执行人新大都饭店在鲁科公司、刘杰、泰安大中经贸有限公司的租金提出异议,认为前述承租人系与春华秋实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并未与被执行人新大都饭店成立租赁关系,不存在向新大都饭店交付租金的义务,查封前述承租人的租金,直接影响春华秋实公司的利益,春华秋实公司依据与新泰市东都镇西都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都居委会)的合同关系,对涉案房产和院落拥有占有、使用及收益权,请求泰安中院解除对前述承租户租金的查封。对该异议,泰安中院经审查于2012年2月27日分别作出(2009)泰执字第111恢1号异1号及(2010)泰执字第252恢1号异1号执行裁定书,认定春华秋实公司有向被执行人新大都饭店履行交纳租金的义务,法院查封其三承租户的租金并无不当,裁定驳回了案外人春华秋实公司的异议。春华秋实公司不服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泰安中院于2012年5月2日作出(2012)泰民一初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春华秋实公司的起诉。另外,针对泰安中院分别查封的被执行人新大都饭店在鲁科公司、刘杰、泰安大中经贸有限公司的租金,案外人西都居委会亦提出异议,认为其对春华秋实公司的租金及次承租人鲁科公司、刘杰、泰安大中经贸有限公司的租金享有实体权利,被执行人新大都饭店无权收取前述租金。经审查该异议,泰安中院于2012年10月11日作出(2010)泰执字第252恢1号异5号执行裁定书,认定案外人西都居委会作为出租方,虽与春华秋实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由于现在涉案标的物的所有权人是被执行人新大都饭店,西都居委会不再享有基于租赁合同收取租金的权利,其主张租金的所有权不能成立,裁定驳回了案外人西都居委会的异议。其不服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经泰安中院(2012)泰民一初字第62号民事裁定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民一终字第299号民事裁定,驳回了西都居委会的起诉。此外,被执行人新大都饭店亦提出执行异议,主张申请执行人大都公司已经不具备作为申请执行人的主体资格。经审查,泰安中院分别作出(2009)泰执字第111恢1号异7号及(2010)泰执字第252恢1异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被执行人新大都饭店的异议。其不服提出复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4)鲁执复议字第34、35号执行裁定书,认定“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鲁商终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了大都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裁定驳回了新大都饭店的复议申请。以上事实有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民事裁定书、执行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泰安中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但未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一并提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鲁科公司曾就泰安中院“查封涉案房产租金”的行为提出过执行异议。泰安中院已于2012年2月27日分别作出(2009)泰执字第111恢1异2号和(2010)泰执字第252恢1异2号审查通知书,认定“异议人鲁科公司作为承租方应当支付租金,法院对你公司应缴纳的租金采取查封并未影响你公司权利的实现,你公司所提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本院不予审查”,对鲁科公司查封租金的异议已经作出了处理。审查鲁科公司本次提出异议请求,虽然针对的是泰安中院要求其在擅自支付租金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冻结其银行存款的执行异议,但其异议的事实与理由却均指向之前法院对“查封涉案房产租金”这一执行行为的异议。故,此次异议应视为鲁科公司对查封租金这一执行行为提出的重复异议,依法应予以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第三人未经人民法院准许占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或者实施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解除其占有或者排除其妨害”,在泰安中院对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土地进行查封之后,另案异议人春华秋实公司在明知该房产土地并非属于西都居委会所有、本案被执行人新大都饭店怠于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却仍与西都居委会签订租赁合同,并将被执行人的房产土地转租给异议人鲁科公司,该以上租赁的行为依法均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鲁科公司虽未与被执行人新大都饭店签订租赁合同,但却在实际使用着被执行人的房产和土地,理应支付使用被执行人新大都饭店房产和土地的费用--即泰安中院查封的租金。故,泰安中院冻结其应查封的租金并无不妥。“债权”是债权人享有的请求债务人为或不为特定行为的权利,其主要特征是一种财产权、请求权。一般是当事人一方在民事、经济活动中基于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或其他的法律行为而产生的要求另一方或多方给付金钱的权利。主要包括偿还借款、清偿货款、支付工程款等请求权。而本案查封的租金却具有周期性、规律性,且往往是租赁方先缴纳租金后租赁房屋,与到期债权的支付顺序明显不同。故,泰安中院查封的租金不应视为到期债权,对异议人提出的本案查封租金应属于到期债权的主张,泰安中院不予支持。大都公司虽未经清算即被注销,但该公司的注销是因为未参加年审而被吊销后的注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鲁商终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书、(2014)鲁执复议字第34、35号执行裁定书、泰安中院(2009)泰执字第111恢1异7号及(2010)泰执字第252恢1异7号执行裁定书中均认定了大都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根据实体从旧的法律适用原则,对异议人主张的申请执行人大都公司不具备申请执行的资格这一主张,泰安中院不予支持。虽然泰安中院此次作出的裁定与之前查封租金的裁定作出时间不同,执行内容不同,但均是针对“提取租金”这一执行目的而采取的一系列执行行为,即查封租金--提取租金--(擅自支付后)责令如数追回租金--(未能追回后)责令承担赔偿责任同时采取冻结银行账户等执行行为,是法院为了实现申请执行人权益的一系列执行措施。异议人鲁科公司在先后收到泰安中院协助冻结、提取被执行人新大都饭店在其处租金的执行裁定及通知后,仍擅自向春华秋实公司支付了220万元租金,泰安中院责令其限期追回,异议人逾期仍有100万元未追回,泰安中院遂裁定其在擅自支付且未追回的100万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大都公司承担责任,并冻结异议人银行存款,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该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泰安中院不予支持。另外,异议人称,被执行人新大都饭店与申请执行人大都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两案已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决定,由泰安中院再审,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故其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异议理由,无事实依据,泰安中院不予支持。至于异议人提出的被执行人正对申请执行人予以清算,申请法院中止执行,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且法律未有相关禁止性规定,泰安中院不予支持。泰安中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十七条之规定,作出(2016)鲁09执异1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鲁科公司的执行异议。鲁科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2016)鲁09执异13号执行裁定。其复议理由为:1、泰安中院已于2012年2月27日以审查通知书认定鲁科公司所提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泰安中院不予审查。但本次异议审查中,却将鲁科公司再次提出的异议视为重复异议并予以驳回,自相矛盾。鲁科公司认为,其第一次所提异议应当属于执行异议,泰安中院已错误的决定不予审查,其本次所提异议不属于重复异议,泰安中院应予审查。2、鲁科公司对涉案房产属于被执行人新大都饭店所有没有异议,但不能据此否定鲁科公司与春华秋实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泰安中院不应强制执行鲁科公司应支付的租金。3、泰安中院在异议审查裁定中,通过表述其他法律文书驳回鲁科公司所提异议理由的做法不当。本院经阅卷查明,2009年12月14日,泰安中院以(2009)泰执字第111恢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新大都饭店名下的涉案房产,并裁定在查封期间,未经泰安中院许可,不得买卖、出租、抵押等,或作其他财产处置。2010年3月6日,复议申请人鲁科公司与春华秋实公司签订《酒店租赁经营合同》,春华秋实公司将登记在被执行人新大都饭店名下且已被泰安中院查封的部分涉案房产租赁给鲁科公司。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泰安中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泰安中院对复议申请人鲁科公司实际占有、使用被执行人涉案房产期间应缴纳的费用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转移、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本案中,涉案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新大都饭店名下,且泰安中院于2009年12月14日已查封了该涉案房产。2010年3月6日,鲁科公司租赁已被泰安中院查封的部分涉案房产。鲁科公司在承租涉案房产时,理应核实其所租赁房产的权属状况,以及泰安中院查封涉案房产的行为具有公示效力,鲁科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所承租的涉案房产出租人并不具有所有权且已被法院查封的事实,但其仍与春华秋实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并实际占有、使用被执行人的涉案房产,该行为依法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因此鲁科公司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其次,虽然复议申请人鲁科公司与春华秋实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但春华秋实公司在本案中作为案外人,所提案外人异议已被泰安中院驳回,为此泰安中院依法对复议申请人鲁科公司占有、使用被执行人所有的涉案房产期间的费用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另,关于泰安中院认定鲁科公司本次所提异议系重复异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但未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一并提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首先,本案中,泰安中院先是要求鲁科公司协助冻结、提取被执行人新大都饭店在其处租金,鲁科公司不服并提出执行异议,被泰安中院以不属于执行异议为由,以审查通知书形式通知其不予审查。在鲁科公司擅自向春华秋实公司支付了租金后,泰安中院又责令其限期追回,在鲁科公司逾期仍有100万元未追回的情况下,泰安中院遂裁定其在擅自支付且未追回的100万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大都公司承担责任,并裁定冻结鲁科公司银行存款100万元。上述执行行为虽存在连续性,但泰安中院在不同时期、不同阶段采取不同的执行措施,先后作出多份裁定,显然并非同一执行行为。且复议申请人本次异议请求撤销的是(2009)泰执字第111恢1-20号、(2010)泰执字第252恢1-19号执行裁定和(2009)泰执字第111恢1-21号、(2010)泰执字第252恢1-20号执行裁定书,与(2009)泰执字第111恢1-5号、(2010)泰执字第252恢1-4号执行裁定书。因此,泰安中院以鲁科公司重复异议为由认为应予驳回的认定存有错误,但鉴于泰安中院在本次异议程序中已对复议申请人的异议请求及理由进行了审查并作出了相应认定,故已无纠正必要。关于泰安中院在异议审查裁定中,通过表述其他法律文书驳回鲁科公司所提异议理由的做法是否适当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因此,泰安中院在异议审查裁定中,通过表述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事实,以驳回鲁科公司所提异议理由并无不当,复议申请人认为泰安中院通过表述其他法律文书驳回其异议理由的做法不当的复议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鲁科公司的复议请求及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泰安市鲁科通讯器材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9执异13号执行裁定书。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风才审判员  陈居山审判员  刘书鸿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阎 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