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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226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莫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26刑初11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男,公民身份号码:×××4036,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址广东省怀集县。2016年5月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德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德庆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德庆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6)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浩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5日,被告人莫某驾驶粤E×××××号中型普通客车沿S352线行驶至高良镇万星村路口时,同被害人徐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乘坐摩托车的被害人何某受伤并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莫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交警部门依法认定,被告人莫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莫某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莫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莫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以德检刑量建(2016)72号量刑建议书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莫某在有期徒刑七个月以上一年七个月以下的量刑幅度内量刑,诉请本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人莫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5日12时许,被告人莫某驾驶其所有的粤E×××××号中型普通客车(经检验灯光不合格)沿S352线由永丰往高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16公里450米处,在超越前面同方向正在左转由被害人徐某驾驶并搭载何某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害人徐某、何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莫某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后被害人何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依法认定,被告人莫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被害人何某是因交通事故致创伤性休克死亡。案发后至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莫某及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何某家属的经济损失和被害人徐某医疗费,并取得被害人何某家属的谅解和被害人徐某的谅解。被告人莫某的上述犯罪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德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警情信息表、户籍资料、机动车驾驶证和机动车行驶证、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德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德公交认字(2016)第00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广东省德庆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死亡证明、检验记录、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赔偿协议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谅解书、证人证言、被告人莫某的供述、其他证据等材料。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被依法确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莫某在交通肇事后自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属于自首,并已赔偿被害人何某家属的经济损失和被害人徐某医疗费,且取得被害人何某家属的谅解和被害人徐某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交通肇事罪名成立,其建议对被告人莫某在有期徒刑七个月以上一年七个月以下的量刑幅度内量刑,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莫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莫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庆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梁 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