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2刑初6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2-17
案件名称
费×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刑初60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费×,男,28岁(1987年11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3月21日被羁押,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公诉刑诉[2016]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费×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1.被告人费×于2012年5月申办中信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为×××),后使用该卡恶意透支,截至案发,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5322.72元,经中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2.被告人费×于2012年6月申办招商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为×××),后使用该卡恶意透支,截至案发,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4305.21元,经招商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3.被告人费×于2012年12月申办交通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为×××),后使用该卡恶意透支,截至案发,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3237.80元,经交通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被告人费×于2016年3月21日被查获归案。被告人费×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上述事实,并有公诉机关出示的证人李×的证言,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出具的报案材料、信用卡申办材料、交易明细及催收记录,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出具的报案材料、信用卡申办材料、持卡人账单查询及催收记录,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出具的报案书、信用卡申办材料、交易明细及催收记录,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阜外大街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使用多张信用卡恶意透支,累计数额较大的行为,既侵犯了国家有关的金融票证管理制度,又侵犯了相关金融机构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费×犯信用卡诈骗罪成立。鉴于被告人费×到案后不仅能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已掌握的犯罪事实,而且能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它恶意透支行为,故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费×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费×退赔人民币三万二千八百六十五元七角三分,其中人民币一万五千三百二十二元七角二分发还中信银行、人民币四千三百零五元二角一分发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一万三千二百三十七元八角发还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程 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赵智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