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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02民初49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谢平与钟永敏、张金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平,钟永敏,张金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民初4942号原告:谢平,女,1971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邹维菊,浙江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永敏,男,197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被告:张金晶,女,198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张金晶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云凤、张靖(实习律师),浙江汇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平为与被告钟永敏、张金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练卿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平的委托代理人邹维菊、被告张金晶的委托代理人孙云凤、张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永敏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平诉称:2014年11月11日,被告钟永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并说明短期借款。直至2016年2月11日,在原告的催讨下,被告钟永敏将未付的15个月利息计入本金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并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于2016年7月30日归还。借款期限到后,被告仍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张金晶系被告钟永敏的妻子,本案债务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为此,请求判令:一、被告钟永敏、张金晶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25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6年2月1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金晶辩称:一、原告所提交的借条无打款凭证,不能证实款项已实际交付,且借条是否被告钟永敏本人所写也不得而知。二、假如借条真实,原告诉称借条系结算而来,但原来是否存在借条,是否约定有利息,利息是否超过月息2分,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三、假如借条真实,虽然借条上借款时间为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两被告早在2013年就处于分居状态,并于2016年5月9日离婚,被告张金晶对该笔借款毫不知情,也未用于家庭生活。四、原告提供的借条约定利息按1.5分计算,并未明确是月利率还是年利率,原告以月利率1.5分计算缺乏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1日,被告钟永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约定有利息。2016年2月11日,被告钟永敏将未付利息计入本金共计122500元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限于2016年7月30日归还。另查,被告钟永敏、张金晶于2009年9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5月9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张金晶所有的浙K×××××奥迪牌汽车一辆,保全价值计人民币14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户籍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被告提供的两被告离婚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钟永敏以出具借条的形式确认向原告借款,且本息累计的利息约定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制,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钟永敏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谢平诉请要求被告钟永敏归还借款本金122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2月1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应予支持。对被告张金晶提出的本案借款未实际发生,或实际发生但借款数额无法确定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借条系确认借款的重要凭证,原告与被告钟永敏仅因借款认识,现借条原件仍在原告处,结合本案借款的数额及原告的经济能力考虑,在被告张金晶对其抗辩理由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实的情况下,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借款事实一致,故对被告张金晶上述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张金晶提出被告钟永敏借款时双方处于分居状态,被告钟永敏未将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抗辩理由,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纳。被告张金晶提出被告钟永敏所写借条未明确年息还是月息,根据民间生活习惯,结合原告与被告钟永敏的关系考虑,被告钟永敏所写“利息按1.5分计”应理解为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故对被告张金晶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钟永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永敏、张金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谢平借款本金人民币122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2月1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0元,减半收取1485元,由被告钟永敏、张金晶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1220元,由原告谢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练 卿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史亚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