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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4民初133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原告赵忠与被告周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忠,周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民初13356号原告:赵忠,男被告:周伟,男。原告赵忠与被告周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志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戚力凯、审判员郑显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伟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忠诉称:2013年12月16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当场给原告写下借据一份,借据上约定于2014年12月15日前将钱款归还。但被告截止到2016年1月5日归还欠款1万元,剩余9万元欠款至今仍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欠款9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周伟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该借据写明:“今周伟从赵忠借人民币10万元,期限1年,自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12月15日止,到期归还,空口无凭,立字为据”。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确认。原告将借款10万元交付被告后,被告除在2016年1月5日偿还原告1万元外,余款9万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一张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周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依法成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周伟向原告借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民事合同,本案中,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的义务后,被告未能按约定按时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9万元。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赵忠借款人民币9万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顾志军审判员  戚力凯审判员  郑显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 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