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005民初4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原告徐翠华与被告牡丹江市西安区温春镇卡路村民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翠华,牡丹江市西安区温春镇卡路村民委员会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05民初402号原告:徐翠华,女,汉族。被告:牡丹江市西安区温春镇卡路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孙玉涛,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鄂恒志,黑龙江鑫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翠华与被告牡丹江市西安区温春镇卡路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卡路村委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翠华、被告卡路村委会的委托代理鄂恒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翠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足额支付原告土地使用权的宅基地补偿款17679.2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依法使用的宅基地于2011年经批准为国有,被征收土地区片内有原告宅基地及构筑物地上附着物,均已办理完征收事宜,土地补偿款拨到牡丹江市西安区温春镇农村经济管理中心,但土地征收事项至今未办理,牡丹江市温春镇政府证实,该土地已实体征收,又无其他地块可换,但补偿款被告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被告卡路村委会辩称:《牡丹江市西安区贯通拓路项目工程》牡丹江市房屋征收办公室为征收人,对总计三百户进行征收,并于2014年底征收工作结束。在征收期间,市政府对原告徐翠华使用的宅基地进行征收,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征地补偿。根据规定征地补偿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土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补偿三方面。其中,宅基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补偿费已支付给建筑物、附着物的产权人原告徐翠华,宅基地的土地补偿费由政府拨给温春镇农村经管中心专户存储,安置补助费因征收涉及的是宅基地,政府不支付安置补助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农村村民宅基地的所有权归属于村集体,农村村民个人只有使用权,宅基地被征收所涉及的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不归被征收人所有,个人对此无权享受。因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徐翠华在庭审中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牡土集用(2003)第6006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主要内容为:“土地使用权人:徐翠华;土地所有权人:西安区沿江乡卡路村;地号:2464003;地类用途:住宅;使用权面积:114.8平方米。”意在证明原告依法享有该地的使用权。被告卡路村委会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对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原告所涉及宅基地已被市政府宅基地管理办征收,原告所举的证据不具备法律效力;政府已对宅基地上的建筑物进行了补偿,原告已经领取了现金补偿,宅基地的土地补偿费用由村集体保管,原告无权享有。本院认为,被告卡路村委会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份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徐翠华在卡路村有172.7平方米宅基地使用权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2015年8月31日牡丹江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征收西安区海南乡拉古村、沙虎村、中兴村、红星村、河南村、温春镇卡路村集体土地和使用海南乡国有土地的通告》、2015年12月23日牡丹江市西安区温春镇人民政府作出的牡西温政发[2015]102号《关于卡路村村民任龙横等三人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政府作出的牡西信复字[2015]5号《信访复查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复印件各一份。《关于征收土地的通告》的主要内容为:“2015年7月21日,国土资源部以《关于伊春至牡丹江公路海林至牡丹江段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国土资函[2015]520号)批准我市征收集体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现将有关征地事项公告如下:一、建设用地项目名称:伊春至牡丹江公路海林至牡丹江段工程建设项目;四、土地补偿按照标准:按照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批复》和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公布的《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市调整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通告》执行,该项目用地范围在牡丹江市征收土地区片综合地价区片编号M-31、M-32区片内,区片综合地价分别为30元/平方米、154元/平方米……”《关于卡路村村民任龙横等三人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主要内容为:“任龙横等三人:关于你三人反映2014年其房屋被征收,宅基地土地补偿款已拨入卡路村,至今未给付补偿的问题,经温春镇信访办调查核实,答复如下:2014年2月12日依据,牡丹江市房屋征收办公室为项目房屋征收部门。西新安街贯通拓路项目征收范围内总户数300户,任龙横等三人宅基地房屋在征收范围内。牡丹江市房屋征收办公室已将征收的宅基地补偿款拨入卡路村。卡路村民委员会依据第五章建设用地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征用宅基地、乡村企业等建设用地和荒山、荒地、牧草地、苇地、未利用土地和连续四年以上、十年以下的弃耕地以及种植三年以下的新开垦耕地,不支付安置补助费’和第二十六条中的规定‘征用土地应当向被征用单位支付土地补助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补偿费。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人应当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土地补偿支付给集团土地所有权单位,并由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设立专户存储,专门用于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生活补助和本集体经济组织基础设施建设,兴办村办企业。需要使用土地补偿费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报乡人民政府批准。’按照以上规定,任龙横等三人所提出的征收宅基地为建设用地范畴,其宅基地所有权属于卡路村村集体所有,宅基地补偿款应归村集体所有,所以卡路村民委员会未发放任龙横等三人宅基地土地补偿款。为妥善处理好该信访问题,温春镇信访办于11月11日组织召开信访协调会,针对上访人提出依据第四十五条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应给予被征收的宅基地补偿款进行了解释,该二条规定说明的是土地征收的审批和征收实施方案。任龙横等人对该解释不认可。温春镇信访办根据调查结果,对上访人任龙横等三人要求给付房屋征收后原有宅基地土地补偿款的诉求不予支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政府作出的《信访复查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主要内容为:“姓名:任龙横;信访日期:2015年12月29日;复查事项:任龙横不服温春镇人民政府信访事项答复意见,向西安区人民政府提出复查申请,要求分配宅基地补偿款。不予受理告知:经审查,宅基地补偿款没有发放是卡路村委会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决定的,该问题应依法通过仲裁、诉讼或其他法定途径解决,按照规定,属于不予受理的第二类情况。”意在证明卡路村的宅基地使用款应归使用权人所有;证实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被告卡路村委会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对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包括同本案原告同性质的村民明确政府对宅基地使用款归村集体;证明卡路村拒绝对原告发放补偿款是有依据的。本院认为,被告卡路村委会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组证据能够证实牡丹江市征收集体土地及任龙横等三人因卡路村未发放其宅基地土地补偿款而信访的事实,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卡路村委会在庭审中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2014年8月8日由牡丹江市西安区温春镇农村经济管理中心出具的单位公司往来资金结算票据复印件一张,主要内容为:“交款人:牡丹江市统一征地工作站;收费项目:单位之间往来—征地补偿费(卡路村至新安街西延);金额11744348元。”意在证明本次牡丹江市西安区贯通拓路项目涉及到卡路村的土地征收,包括三项土地的补偿费、增收村道路的补偿费以及包括原告在内的三百户宅基地补偿费,共计11744348元,由市政府拨发到牡丹江市西安区温春镇经济管理中心专款专储,上述款项根据法律规定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二十八条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所以上述款项与原告无关,不归原告所有。原告徐翠华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对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根据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公告,应由使用权人办理登记。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实牡丹江市西安区贯通拓路项目卡路村至新安街西延征地补偿费共计11744348元,由牡丹江市统一征地工作站拨发到牡丹江市西安区温春镇经济管理中心专款专储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徐翠华系牡丹江市西安区卡路村村民,其在卡路村有一处地号为2464003、使用权面积为114.8平方米的宅基地使用权,该土地所有权人为卡路村。2015年7月21日,国土资源部以《关于伊春至牡丹江公路海林至牡丹江段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国土资函[2015]520号)批准牡丹江市征收集体土地。2015年8月31日,牡丹江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征收西安区海南乡拉古村、沙虎村、中兴村、红星村、河南村、温春镇卡路村集体土地和使用海南乡国有土地的通告》,公告伊春至牡丹江公路海林至牡丹江段工程建设项目的用地范围在牡丹江市征收土地区片综合地价区片编号M-31、M-32区片内,区片综合地价分别为30元/平方米、154元/平方米。卡路村村民任龙横等三人因向温春镇政府反映2014年其房屋被征收,宅基地土地补偿款已拨入卡路村,至今未给付补偿的问题,2015年12月23日牡丹江市西安区温春镇人民政府作出的牡西温政发[2015]102号《关于卡路村村民任龙横等三人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认为:“2014年2月12日依据《牡丹江市西新安街贯通拓路项目房屋征收补充方案》,牡丹江市房屋征收办公室为项目房屋征收部门。西新安街贯通拓路项目征收范围内总户数300户,任龙横等三人宅基地房屋在征收范围内。牡丹江市房屋征收办公室已将征收的宅基地补偿款拨入卡路村。卡路村民委员会依据《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五章建设用地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征用宅基地、乡村企业等建设用地和荒山、荒地、牧草地、苇地、未利用土地和连续四年以上、十年以下的弃耕地以及种植三年以下的新开垦耕地,不支付安置补助费”和第二十六条中的规定“征用土地应当向被征用单位支付土地补助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补偿费。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人应当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土地补偿支付给集团土地所有权单位,并由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设立专户存储,专门用于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生活补助和本集体经济组织基础设施建设,兴办村办企业。需要使用土地补偿费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报乡人民政府批准。”按照以上规定,任龙横等三人所提出的征收宅基地为建设用地范畴,其宅基地所有权属于卡路村村集体所有,宅基地补偿款应归村集体所有,所以卡路村民委员会未发放任龙横等三人宅基地土地补偿款。为妥善处理好该信访问题,温春镇信访办于11月11日组织召开信访协调会,针对上访人提出依据第四十五条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应给予被征收的宅基地补偿款进行了解释,该二条规定说明的是土地征收的审批和征收实施方案。任龙横等人对该解释不认可。温春镇信访办根据调查结果,对上访人任龙横等三人要求给付房屋征收后原有宅基地土地补偿款的诉求不予支持。”任龙横等人因不服温春镇人民政府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于2015年12月29日向西安区人民政府提出复查申请。因宅基地补偿款没有发放时卡路村委会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决定的,该问题应依法通过仲裁、诉讼或其他法定途径解决,按照规定,属于不予受理的第二类情况,故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政府作出《信访复查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对任龙横的复查申请不予受理。另查,2014年8月8日,牡丹江市统一征地工作站向牡丹江市西安区温春镇农村经济管理中心交付卡路村至新安街西延征地补偿费11744348元。原告的房屋因拆迁已获得货币补偿。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为,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第十一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具体登记发证机关,由国务院确定。”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一即牡国土集用(2009)第69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也能够认定原告对地号为2464003、面积114.8平方米的宅基地享有的是使用权,该土地的所有权人为卡路村。因此,原告请求依法足额支付原告土地使用权的宅基地补偿款17679.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下列标准支付:(三)征用宅基地、乡村企业等建设用地和荒山、荒地、牧草地、苇地、未利用土地和连续四年以上、十年以下的弃耕地以及种植三年以下的新开垦耕地,不支付安置补助费。”在宅基地拆迁补偿时,分两种补偿,一是宅基地补偿,二是房屋补偿。由于宅基地的产权属于村集体,故这部分补偿归村集体所有。房屋产权属于村民私有,因此房屋补偿归村民所有。庭审中查明,原告的房屋因拆迁已获得货币补偿。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翠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2元,减半收取121元,由原告徐翠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车 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孙玓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