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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5刑初2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5刑初242号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住长春市南关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乔俊良,吉林龙乾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二道���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帅、代理检察员杨吉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乔俊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2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吉AUD2**号灰色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在长春市二道区沿惠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香江家居门前时,将由北向南步行横过惠工路的身份不明男子撞倒,被撞男子当场死亡。经鉴定,被撞男子系头部受钝性外力撞击作用致头部外伤、颅骨骨折,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撞男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书证、证人孙某某、宁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无异议,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本次是过失性犯罪,其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本案未能达成和解的原因不在于被告人,而是无法找到被害人的近亲属,被告人具有积极赔偿的态度,建议检察机关向民政部门发出检察建议,督促其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人家庭生活困难,孩子又太小,建议对被告人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2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吉AUD2**号灰色江淮牌小型普通��车在长春市二道区沿惠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香江家居门前时,将由北向南步行横过惠工路的身份不明男子撞倒,被撞男子当场死亡。经鉴定,被撞男子系头部受钝性外力撞击作用致头部外伤、颅骨骨折,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撞男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委托同事打120急救电话抢救伤者,并打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1.查获经过证实:2015年11月22日22时50分许,刘某某驾驶吉AUD2**号江淮牌客车沿惠工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到香江家居门前时,其车前部将由北向南横过惠工路的未知名的行人撞倒,致该未知名人当场死亡。二道交警大队接到报警后,民警��达事故现场,进行事故现场勘查完毕后,将在事故现场的刘某某带回交警大队。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主体资格。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11月22日22时50分许,刘某某驾驶吉AUD2**号江淮牌客车沿惠工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到香江家居门前时,其车前部将由北向南横过惠工路的未知名的行人撞倒,致该未知名人当场死亡。公安机关于2016年1月12日决定立案侦查。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况。5.呼吸式酒精检测仪酒精浓度检测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在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时未饮酒。6.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证实:未知名男子于2015年11月22日因交通事故死亡。7.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于2008年8月5日考取C1型机动车驾驶证。8.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实:吉AUD2**号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宁某某。9.保险单证实:吉AUD2**号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10.寻尸启事、照片、工作记录、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在事故发生后,采取登报、电台、周边走访张贴寻人启事等方式开展工作查找尸源信息,至今未查找到被害人尸源信息。11.被告人户口、房权证、个人二手房贷款合同证实:被告人家庭生活比较困难,住房系贷款购买,孩子又太小。(二)视听资料讯问录像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公安机关接受讯问的情况,程序合法。(三)鉴定意见1.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照片证实:未知名人,系头部受钝性外力撞击作用致头部外伤、颅骨骨折,重度颅脑损伤死亡。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刘某某过错较大,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未知名人过错较小,承担事故次要责任。3.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证实:吉AUD2**号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经检验,结论为:不合格。4.沈阳金杯机动车司法鉴定所沈金鉴[2015]综字第15647号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事故时小型普通客车行驶速度约为65km/h。(四)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事故现场情况。(五)证人证言1.证人孙某某证言笔录证实:2015年11月22日22时50分左右,刘某某驾驶吉AUD2**号江淮牌面包车,沿惠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二道区香江家居门前时突然刹车,我听见“咣当”一声,我知道可能发生交通事故了。刘某某停车后说撞人了,然后让我赶紧打急救电话和报警电话,我就���始用手机打电话,刘某某跑过去查看被撞的伤者了。2.证人宁某某证言笔录证实:2015年11月22日23时许,我接到吉AUD2**号车驾驶员刘某某的电话,他告诉我他驾车将人撞了,我接到电话后我就去现场了。我是车主。(六)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11月22日22时50分,我驾驶吉AUD2**号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惠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二道区惠工路香江家居门前,将一名由北向南步行横过惠工路的男子撞倒,事故发生后我赶紧停车去查看伤者,并告诉车内同事赶紧拨打120急救电话和报警电话。120急救车来了之后确定伤者已经死亡,过了一会警察也来了,我就配合警察工作了。当时夜间没有路灯,正好对面有一辆车灯光晃到我眼睛,那名横穿马路的男子步速较快,等我发现时赶紧踩刹车制动,但是来不及就撞上了。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己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某驾驶不合格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9日起至2017年9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晓波人民陪审员  黄海英人民陪审员  董淑范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