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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02民初21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崇川支行与蔡霞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崇川支行,蔡霞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02民初212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崇川支行,住所地南通市跃龙路100号。主要负责人:顾鹏飞,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咏,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燕华,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蔡霞,女,1971年4月19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崇川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崇川支行)与被告蔡霞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崇川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咏、曹燕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崇川支行诉称,2009年5月16日,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了一张中银金鹰联名信用卡,被告开卡后长期使用该卡进行消费,但未按合同约定还款。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19437.43元、利息4054.18元、滞纳金5486.85元,合计人民币28978.46元(利息、滞纳金计算至2016年1月26日止),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被告蔡霞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6日,被告蔡霞(乙方)向原告中行崇川支行(甲方)申领中银金鹰联名信用卡。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除本合约另有规定,乙方非现金交易记账日至甲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中银金鹰联名卡的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0天,乙方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免息还款期未全额偿还联名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乙方应按甲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乙方使用信用额度支取现金的,不适用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规定,乙方需自交易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向甲方支付透支利息。联名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甲方对联名卡账户内的存款(含还款溢缴部分)不计付利息。乙方应按照甲方规定,按时偿还透支款项、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甲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有权制定并收取其他相关费用,包括年费、挂失费、补发新卡工本费以及取现、存款、转账等交易产生的各项费用,由甲方直接计扣乙方联名卡账户。乙方超过信用额度进行交易的,甲方按照超出部分的5%加收超限费,超出信用额度的部分将全部计入当期最低还款额。乙方可选择全额或最低还款额的还款方式,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联名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甲方免收乙方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联名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乙方应按甲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乙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付最低还款额或未能全额还款的,乙方除按照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乙方未能按时还款,甲方可采取信函、电话、上门等形式进行催收,并有权扣划乙方在本行开立的任何账户内的款项或处置乙方的抵、质押物以清偿其欠款,如乙方连续两个账单周期不能缴足最低还款额与甲方失去联系,甲方有权停止其使用该卡,如果乙方在此之前有分期付款交易的,甲方将乙方账户下的分期交易所有剩余金额一次性记入账户一并作为乙方欠款,情况严重的,可根据相关规定报请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并由乙方承担相关的一切费用。被告蔡霞申领信用卡后,开始正常使用,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还款。截止2016年1月26日,被告蔡霞欠款合计人民币28978.46元,其中本金19437.43元、利息4054.18元,滞纳金5486.8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信用卡申领表、中银金鹰联名信用卡领用合约、消费及欠款明细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蔡霞向原告中行崇川支行申领中银金鹰联名信用卡并签署信用卡领用合约,此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发放信用卡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归还欠款,现其逾期未能还本付息,引起本纠纷,对此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欠款本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就已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支付截止2016年1月26日的信用卡欠款合计人民币28978.46元及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被告蔡霞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4元,公告费690元,合计人民币1214元,由被告蔡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洁审 判 员  王 星人民陪审员  季广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朱心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