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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4民初36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永康市天夏贸易有限公司与潘洪斌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康市天夏贸易有限公司,潘洪斌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3695号原告:永康市天夏贸易有限公司,地址:浙江省永康市五金城金都市场溪中东路3幢416号。法定代表人:吴倩月。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麟,男,197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系原告员工。被告:潘洪斌,男,198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地址:广东省增城市。原告永康市天夏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潘洪斌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飞峰独任审理,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康市天夏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洪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并上诉,本院及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管辖权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康市天夏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返还原告装修费用38469元;2、由被告将车辆恢复原状,如有损坏,修复并赔偿损失。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37000元,并放弃了第2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车改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对新车进行内饰改装。但被告二次逾期交付,严重违约;不按合同施工,如储物槽未做,驾驶室桃木未贴,后车门未包皮等,施工质量差,不符合基本工艺标准,电器和开关无固定,包皮、台面破损,随意执行合同,恶意加价。故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潘洪斌未作答辩。原告永康市天夏贸易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房车改装合同》及随附件一份、验收单三份、说明一份、汇款凭证二份、光盘二份。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其对抗辩权利的放弃。被告潘洪斌未提交证据。且原告的证据符合民事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能与原告的陈述相印证,可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车改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对新车进行内饰改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先后支付预付款共计37000元。但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质量标准完成房车改装义务。该预付款,被告至今未返还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永康市天夏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潘洪斌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之情形,依法确认有效。双方约定承揽交付工作的期限,被告潘洪斌应按约完成承揽工作并交付成果,现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可主张由被告返还已支付的承揽款项。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潘洪斌返还原告永康市天夏贸易有限公司承揽预付款人民币37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1元,保全费405元,合计人民币786元,由被告潘洪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飞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王丽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