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民终12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卢继东与韩素英、高立在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继东,韩素英,高立在,张立岗,高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民终12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卢继东。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彤,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素英,退休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立在。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富强,山东豪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立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丽。上诉人卢继东因与被上诉人韩素英、高立在、张立岗、高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潍民四重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卢继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姣、陈晓彤,被上诉人韩素英、高立在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富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立岗、高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继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连带承担还款责任;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起诉韩素英为借款主体,证据充分,已经完成举证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认定上诉人举证不能,属于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已经证明与韩素英相识。如何证明认识一个人,在司法实践过程中没有明确的证明标准,当事人陈述也是民事诉讼证据之一。法庭应当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予以综合确认。在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已经向法庭明确陈述了认识韩素英的过程、联系方式及体貌特征。经过数次开庭,韩素英一直不敢到庭面对上诉人质证,上诉人的陈述应当予以采信。2、一审判决认定银行卡是银行和客户之间储蓄合同关系的凭证,储户���银行之间构成合同关系,但是否认韩素英与上诉人之间构成借贷合同关系,逻辑推理过程中认定合同关系的标准偷换概念,显然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认定涉案账号62×××19的卡储蓄合同主体是韩素英,那么,上诉人向该账号打款同样构成借贷合同关系。韩素英的尾号为2119的农业银行卡开立于2010年10月,上诉人与韩素英相识于开卡之后两年的2012年。韩素英借款并提供与其名字相符的银行卡,上诉人有理由相信韩素英借款的借款诚意。上诉人直接向该账户打款构成借贷合同关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问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主张2013年6月23日、2013年10月22日韩素英借款800万元,上诉人依据转账凭证提起诉讼已经完成举证责任。韩素英主张2012年3月27日张立岗用这个卡号借上诉人款项200万元,所以2013年6月23日、2013年10月22日800万元非其本人借款,逻辑推理也是错误的。二、数笔借款均是独立进行的,互不相干。张立岗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与上诉人就本案2013年6月23日、2013年10月22日借款800万元借款存在借贷合意。法院应当依法判决韩素英为借款主体承担还款责任。在第一次庭审时,韩素英的答辩是对于涉案800万元是借款性质没有异议,仅仅认为借款的主体为张立岗而非韩素英本人,韩素英不承担还款义务。800万元属于借款,各方均无争议。尽管张立岗提供的证据是虚假的,但张立岗主动要求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不予判决张立岗承担依然是错误的。1、《借款协议》属于伪造的,与张立岗的陈述严重不符。(1)《借款协议》第二页有上诉人的签字,在韩素英借款时曾���提出签合同的要求,将有上诉人签字的空白合同提供给韩素英,但韩素英没有签署,上诉人将款项通过银行予以转账。(2)借款协议第一页,张立岗采取“嫁接”的方式企图混淆是非,但是与其陈述也是严重矛盾的。(3)《借款协议》第二条借款利息已付。事实上一一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利息已付”。2、张立岗的借据是伪造的,且与其提供的《借款协议》相互矛盾。(1)张立岗在出庭作证时说“借条还给证人,证人撕了”,大家都知道,撕了的借条不可能复原提交法庭,只能说明张立岗重新造了一份借条。(2)借据的内容与其提供的《借款协议》严重矛盾。假设2012年3月27日书写借条是真的,还款期限2012年9月27日尚未到达,双方之间没有协商,不可能也不应该写上“延期六个月还款”。这样的书写既不符合逻辑,也不符合日常的生活经验法则。银行交易明细表���,200万元借款,14个月后才还清本息,并不是张立岗所说的“借款六个月,延期六个月”。银行的交易明细也反映出张立岗所言不是真实的。一审法院将张立岗提交的“借据”认定为有效证据否认韩素英借款800万的事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3、张立岗没有证据证明与上诉人借款800万元存在合意。该800万元借款发生在2013年6月23日、2013年10月22日各400万元。张立岗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与上诉人存在借贷合意。4、张立岗提供的短信当中“他们正办,我这边急,在催着”恰恰说明张立岗是替别人办事,张立岗不是借款人。5、尾号为2119的农业银行卡明细载明韩素英其他银行卡先后发生11次交易,交易金额达854万元。进而说明韩素英是知道此卡的存在,那么,张立岗所说韩素英对此卡不知情是不真实的。6、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新提交)2012年9月27日民生银行《个人业务结算申请��证》,通过2119韩素英农业银行卡,借款给韩素英300万元。2013年8月14日韩素英借款100万元,上诉人通过华夏银行转账,华夏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凭证》(新提交)收款人是韩素英,明确载明“个人借款”。该两笔款项已经结清,张立岗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笔款项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合意。2012年3月27日发生的200万元的借贷关系,与上诉人主张的2013年6月23日、2013年10月22日各400万元的借贷关系是相互独立的。不能得出2012年3月27日发生的200万元的借款人是张立岗,所以,2013年6月23日、2013年10月22日各400万元的借款人也是张立岗的结论。三、本案800万元借款的去向与借贷关系的成立没有关联性。以借款去向推定韩素英不是借款主体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是否是滩坊亿盛投资有限公司股东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相反,如果上诉人出借款项给滩坊亿盛投资有限公司��根本没有必要将款项打入涉案账户。韩素英描述的张立岗借上诉人款项又转借给上诉人持股的滩坊亿盛投资有限公司的解释,有违常理。如果上诉人出借款项给滩坊亿盛投资有限公司,没有必要经过被告倒手。2、韩素英和张立岗主张款项投入滩坊亿盛投资有限公司和没有任何款项流向高立在所在公司,从而否认韩素英为借款主体的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将款项汇入韩素英2119银行卡就已完成出借义务,至于2119卡上的资金去向与韩素英借贷关系的成立没有任何关系。对于2119卡上的资金韩素英拥有支配权和处分权,韩素英以资垒流向否认借贷关系的成立逻辑上是站不住脚的。四、上诉人诉讼请求是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一审法院应该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决责任主体,而不是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上诉人依据转账凭证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应当判决韩素英承担还款责任。2、张立岗主张其是借款人,而主动要求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系其与韩素英串谋,是以规避具有偿还能力的债务人承担清偿债务责任为目的。至此,张立岗应与韩素英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涉案的2013年6月23日、2013年10月22日的借款800万元,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已经证明打款到“韩素英”账户上,韩素英应当依法承担还款责任。张立岗主张是借款人,张立岗应与韩素英共同承担民事责任。一审法院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且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韩素英、高立在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上诉人起诉韩素英为借款主体的依据只��其与尾号2119账户之间发生了资金往来,而2119账户体现的姓名为韩素英,没有提供与韩素英之间达成借款合意的证据,因此证据不充分。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2119的开户档案、司法鉴定意见书均能证实2119账户并非被上诉人开立。二、上诉人与2119卡之间的资金往来并非相互独立,而是彼此联系的整体,不应割裂来看。就涉案的两笔款项,在资金出借时上诉人是与张立刚尽心短信联系,而非被上诉人韩素英,因此也不能证实韩素英为借款主体。三、被上诉人韩素英并非2119账户的开立人也就不存在出借账户的问题。综上,被上诉人不是借款主体也没有任何理由为此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张立岗、高丽未到庭,也未作答辩。卢继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韩素英支付原告卢继东借款800万元;2、被告韩素英支付利息96万元;3、被告高立在、张立岗、高丽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3日,原告卢继东通过其在中国农业银行开设的账号为62×××68的卡号向韩素英账号为62×××19的卡号转款400万元;2013年10月22日,卢继东通过其在中国民生银行潍坊分行开设的账号为47×××88的卡号向韩素英账号为62×××19的卡号再次转款400万元;韩素英尾号为2119的卡号于2013年8月5日、9月3日、10月8日、11月4日、12月3日向卢继东民生银行尾号为9188的卡号分别转款14万元,于2013年11月20日转款18万元。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卢继东主张其提交的2013年6月3日,原告通过其在中国农业银行开设的尾号为2468的卡号向韩素英尾号为2119的卡号转款400万元及2013年10月22日,原告通过其在中国民生银行潍坊分行开设的尾号为9188的卡号向韩素英尾号为2119的卡号转款400万元的银行转帐凭证证明涉案借款的收款人系韩素英;其提交的韩素英尾号为2119的卡号于2013年8月5日、9月3日、10月8日、11月4日、12月3日向卢继东中国民生银行尾号为9188的卡号分别转款14万元,于2013年11月20日转款18万元,及以上银行交易记录记载的用途为“卢总利息”的民生银行交易记录,证明韩素英按其与卢继东口头约定的月息3分5左右的标准向卢继东偿还借款利息的情况。被告韩素英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可。针对原告的上述主张,被告韩素英辩称系张立岗与原告卢继东存在借贷合同关系,并主张既然原告认可自2012年以来就与被告发生借贷业务往来,而2012年3月27日,卢继东与张立岗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卢继东借给张立岗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27日起至2012年9月27日止,卢继东在该借款协议上签字。同日,张立岗向卢继东出具���据,内容为“借据今借卢继东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借款期限六个月借款利率为35‰按月付息到期还本付息,款项请划韩素英农行卡号:62×××19延期六个月还款还款日期为2013年3月27日借款人张立岗2012.3.27”。同日,卢继东尾号为9188的中国民生银行卡号于2013年3月27日向韩素英尾号为2119的卡号转款200万元,证明涉案的借款人为张立岗。原告对被告韩素英提供的该200万元借款协议第二页“卢继东”的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200万元的借据及打款明细与本案无关。被告韩素英提供银行交易明细,证实卢继东通过其中国民生银行尾号为9188的卡号向韩素英尾号为2119的银行卡号于2012年3月27日至2013年10月22日期间分别打款200万、300万、400万、100万、400万,以上5笔共计1400万元;韩素英尾号为2119的银行卡号自2012年4月27日起向卢继东民生银行尾号为9188��卡号转款27笔,计款937.5万元,同时主张与卢继东存在长期业务往来的主体系张立岗而不是被告韩素英。原告对以上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交易明细不能证明被告韩素英主张的借款人系张立岗,主张2012年3月27日借款200万元,2012年9月27日借款300万元,2013年8月14日借款100万元借款人都是韩素英,并确认上述600万元(200万元+300万元+100万元)借款本息韩素英已经还清。被告韩素英为证明62×××19卡号的开卡人为张立岗,张立岗系该卡的使用人,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开发区分理处档案材料一份,并主张该材料虽然显示2010年10月19日,名叫“韩素英”的人在该银行申请开通银行卡,但申请人签名处的“韩素英”并不是韩素英本人所签,该签名的笔迹与张立岗为卢继东出具的200万的借条上“款项请划韩素英农行卡号”中的“韩素英”三个字系一人所写,且开卡时就有存款76313022元从张立岗银行卡转账。被告韩素英对该档案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开卡申请表中代理人信息一栏是空的,如果有代理人应当填写代理人信息,证明办卡是本人办理并非代理人办理,开户人应为韩素英本人。针对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韩素英于2014年9月9日递交了笔迹鉴定申请一份,要求对其提交的《银行卡存款凭条》和客户信息登记表中“韩素英”签名笔迹是韩素英本人所写还是案外人张立岗所写进行笔迹鉴定。2014年9月15日,经依法委托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对被告韩素英申请的事项进行鉴定。2014年9月22日,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作出日浩[2014]文鉴字第530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送检的2010年10月19日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凭条(银行打印)》和客户信息登记表中“韩素英”签名与张立岗样本笔迹是同一人书写。被告韩素英提交移动手机交费发票两张及张立岗手机一部,证明其提供的手机短信系原告卢继东与张立岗之间所发,张立岗通过其号码为136××××0290的手机与卢继东号码为133××××5988的手机之间发送如下短信:2013年10月22日,上午8点59分卢继东发给张立岗“抱歉,我很忙。请稍候来电”2013年10月22日13点29分发送短信,内容为:“你打韩素英农行卡号62×××19开户行开发区农行新城分理处”的信息内容,证明2013年10月22日系张立岗要求卢继东将400万借款打到韩素英尾号为2119的银行卡上,且与原、被告提供的银行打款凭证相印证;2013年11月4日9点8分张立岗给卢继东发送手机短信,内容为:“卢总,利息打了,你查查”;2013年11月20日9点12分发送手机短信,内容为:“卢总,利息已经打了”;2013年12月3日9点32分发送手机短信,内容为:“卢总,利息已��了”的信息内容与原告提供的偿还涉案借款利息的时间是相符的;2014年1月23日,卢继东号码为133××××5988的手机向张立岗号码为136××××0290的手机发送短信,内容为:“老张,我老婆知道这件事情了,把两套房的房产证抵押给老太太了,现在家里弄的我不是过,如有想不到的意外不要埋怨我,这件事你速办。”证明卢继东系向张立岗催要借款,本案的借款人并不是被告韩素英。卢继东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手机交费发票应由机主才能开具,被告韩素英应当提供运营商点对点短信才能证明信息的完整性,该短信中“他们正办,我这边急,在催着”的内容证明如果本案的借款人系张立岗不应是“在催着”,该短信的内容证明本案借款人正是韩素英。被告张立岗确认上述短息系其与卢继东之间所发,主张2013年10月22日的短信记录,能证实本案涉案的400万元款项系张立岗与卢继东联系,并让卢继东汇入尾号为2119的银行卡,该卡由张立岗控制和使用;2013年11月4日、2013年11月20日、2013年12月3日卢继东与张立岗之间的短信往来,能够与尾号为2119号银行卡交易流水显示相互印证,证实涉案800万元借款利息是张立岗通过尾号为2119号银行卡支付,并与卢继东联系,而卢继东对此无异议;2014年1月23日张立岗与卢继东之间的短信往来,证实借款逾期后,卢继东找张立岗协商还款。本案在第一次审理过程中,韩素英申请张立岗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其已年近七十岁根本不会网银操作,尾号为2119的银行卡由张立岗申办系张立岗与卢继东发生借贷关系。张立岗出庭证实:张立岗系银行职员,因银行不让职员办理银行卡从事大额资金往来业务,因此问其妻高丽要了其岳母韩素英的身份证办理了尾号为2119的农业银行卡,韩素英���知情;张立岗于2012年3月通过潍坊亿盛投资有限公司的韩华之介绍认识了卢继东,双方之间开始发生借贷关系。第一笔为2012年3月27日,利息为3分5,后本息还清后,又于2012年9月借了300万,本息还清后,卢继东把借条还给张立岗,张立岗撕了,后面又向卢继东借了2013年6月3日的400万,2013年10月22日的400万,都让卢继东打到了韩素英的这个卡上。以上借款只有200万元的借款有借款协议,其他借款只是向卢继东出具了借条,所有的借款都投到了潍坊亿盛投资有限公司,该公司给利息4分,张立岗赚取利息差。张立岗按期向卢继东支付利息,均是张立岗通过网银进行的操作,双方之间通过打电话、发短信联系;潍坊亿盛投资有限公司被法院查封后没钱了,卢继东就开始向张立岗要钱,卢继东是该公司的股东有30%的股份。本案的借款人不是韩素英,张立岗所记帐目能够证明系张立岗与卢继东长期存在业务往来。原告对张立岗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如果为潍坊亿盛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东应直接向该公司放款,原告向被告韩素英借款是因为韩素英系潍坊华鑫集团公司的股东,其丈夫高立在都是该公司股东,还款能力强,所以才借给韩素英的。针对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提交尾号为2119的银行卡自2013年1月份至2013年12月份的交易明细一份,证实该卡开卡至今,通过该卡号流转的资金无一笔流向韩素英之夫高立在所在的潍坊华鑫集团有限公司的帐户。原告对韩素英尾号为2119的银行卡无资金流向潍坊华鑫集团有限公司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另提交韩素英尾号为2119的卡号自2010年开卡以来的银行交易明细,主张该卡有高达近上亿元的流水,部分交易记载的用途为“工资”、“土地款”、“货款”,显然用于经营业务,并不是一个银行职员的���人行为,该卡的使用人应当为韩素英。针对被告韩素英抗辩的其尾号为2119的卡号无一笔流向潍坊华鑫集团有限公司的事实,原告另提交潍坊奎文华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设立登记表及股东名录一份,主张潍坊华鑫集团有限公司是潍坊奎文华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股东,原告出具的款项可能是用于该小额借款公司了。被告韩素英对其尾号为2119的银行卡资金记载的用途注明为“工资”、“土地款”、“货款”的情况解释为,因向张立岗借款的出借人有单位职工和企业负责人,为了减免税费或是隐瞒借款性质在打款时书写了“工资”、“土地款”、“货款”,但实为借款。被告韩素英提供2013年6月8日,潍坊亿盛投资有限公司经理韩华之向张立岗出具350万元的借条一份,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银行转证凭证一份,根据借款协议指定的季霞霞6228480292452948915的收款人及收款帐户,韩素英尾号为2119的卡号同日转入季霞霞的帐户350万元;2013年11月12日,山东世茂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仪淑军向案外人张立岗出具300万元的借条一份,借款协议一份,潍坊亿盛投资有限公司为担保人,根据借款协议指定的张勇农行卡号62×××19的收款人及收款帐户,韩素英尾号为2119的卡号同日转入张勇的帐户300万元;另提供潍坊亿盛投资有限公司公司章程、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主张卢继东系潍坊亿盛投资有限公司公司股东且占30%的股份,该公司经理韩华之利用卢继东的关系为公司服务,因张立岗长年从事放贷业务,及时还款信誉较好,韩华之将卢继东的借款介绍给张立岗也是为了让卢继东赚取利息,张立岗所借的涉案款项部分投入了潍坊亿盛投资有限公司和该公司的关联企业山东世茂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其他均偿还了利息。原告对被告韩素英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称不清楚,并称两个月前由于银行将潍坊亿盛投资有限公司并将原告作为担保人提起了诉讼,原告后发现其作为担保人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故与潍坊亿盛投资有限公司闹僵了,潍坊亿盛投资有限公司向被告韩素英出具以上证据系维护被告利益达到打击原告的目的。另,原告卢继东在重审过程中,提交了韩华之于2014年11月8日出具的两份书面证言,证实卢继东向韩素英借款曾向其咨询过,借款人应为韩素英而不是张立岗,张立岗于2013年6月8日出借给潍坊亿盛投资有限公司的350万元,张立岗并未告知其该款是卢继东的款项;提交肖栋臣于2014年12月11日出具的书面证言,证实其是山东世茂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山东世茂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先后从潍坊华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子公司潍坊华港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韩素英和高立在是控���股东,高立在是法定代表人)借款多笔约6千万至8千万元,上述借款均是事先与高立在大女儿高洪梅(也是公司股东)口头协商好后,通过韩素英的622846029000022119号农行卡拨付,具体手续由韩素英女婿张立岗办理,622846029000022119号农行卡系韩素英夫妻放款收款的平台。被告韩素英、高立在、张立岗、高丽对韩华之和肖栋臣的书面证言真实性及证明力均不予认可。原告卢继东在重审过程中,还提交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7)363号《关于加强金融机构个人存取款业务管理的通知》、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服务协议》格式合同文本和《电子银行章程》等文件和资料,主张我国实行银行账户实名制,韩素英对其开立的尾号为2119的农业银行卡拥有所有权,对其产生的后果应承担责任。被告韩素英、高立在、张立岗、高丽对原告卢继东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被告张立岗主张尾号为2119的银行卡由其办理和持有,经由该银行卡的资金往来由其操作,本案涉案借款的借款人不是韩素英,而是张立岗,张立岗与卢继东就本案涉案借款形成借贷合同关系,被告张立岗、高丽同意承担向卢继东偿还借款的责任,但主张该借贷未明确约定利息,借款属于无息借款。在本案第一次审理过程中,法院于2014年7月17日及2014年9月28日向卢继东行使释明权,要求卢继东申请追加张立岗为本案被告。2014年8月7日,卢继东明确表示拒绝追加张立岗为本案被告,不同意由张立岗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只要求韩素英承担还款责任。本案在重审过程中,法院于2015年12月28日又向卢继东行使释明权,要求卢继东对《追加被告申请书》中的诉讼请求是否变更予以明确,但卢继东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银���转帐凭证、银行交易明细、公司设立登记表、借款协议、借据、证人证言、手机交费发票、手机短信、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司章程、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结婚证、银行文件及资料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卢继东作为民间借贷的出借人行使债权请求权,要求借款人韩素英偿还借款本息,应对其与韩素英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借贷内容以及是否已经将款项交付给借款人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关于卢继东与韩素英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卢继东主张其���韩素英之间就涉案800万元形成借贷关系,因韩素英不予认可,在卢继东未能提交能够证明借贷关系成立的借款合同、借据等债权凭证证据,且不能对与韩素英形成借贷合意的过程做出合理说明的情况下,卢继东仅凭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及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不足以证明与韩素英就涉案款项达成了借贷合意,以及借贷的具体内容,卢继东据此主张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依据不足。关于韩素英是否是涉案800万元借款的实际收取人或使用人的问题。因借款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以款项交付为生效要件,故卢继东主张其与韩素英之间的借贷合同已经生效,依法应当提交证据证实已经将涉案800万元借款交付给韩素英。根据韩素英提交的卢继东尾号为9188的民生银行卡号交易记录,证实卢继东通过其民生银行尾号为9188的卡号向韩素英尾号为2119的银行卡号于2012年3月27日至2013年10月22日期间转款5笔计1400万元,而韩素英尾号为2119的银行卡号自2012年4月27日起向卢继东民生银行尾号为9188的卡号转款27笔计937.5万元,显然两个卡号之间存在大量资金往来。在上述资金往来中,根据韩素英提交的卢继东与张立岗于2012年3月27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借条的约定,卢继东于当日通过其民生银行尾号为9188的卡号向韩素英尾号为2119的银行卡号转款200万元,显然卢继东与张立岗利用尾号为2119的银行卡完成了200万元借款的交付义务,该200万元的收取人不是韩素英,对卢继东关于韩素英尾号为2119的银行卡号收取款项的收款人是韩素英的主张,显然是一种否定;根据韩素英提交的张立岗与卢继东之间手机短信的通信内容,张立岗于2013年10月22日要求卢继东将款打入韩素英尾号为2119的银行卡号,并告知卢继东于2013年11月4日、11月20日、12月3日偿还过借款利息,该些短信内容与银行交易记录载明的2013年10月22日卢继东民生银行尾号为9188的卡号给韩素英尾号为2119的银行卡号400万元(即卢继东主张的交付给韩素英涉案款项中的400万元),以及卢继东民生银行尾号为9188的卡号于2013年11月4日、11月20日、12月3日从韩素英尾号为2119的银行卡号收款14万元、18万元、14万元(即卢继东主张的收取的韩素英支付的涉案借款利息),在时间上存在对应性,而卢继东对此却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同样,卢继东为证实2013年6月3日的400万元借款已经交付给韩素英而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在韩素英否认收到借款而主张实际收取人为张立岗的情况下,该银行转账凭证仅能起到证实韩素英尾号为2119的银行卡号于该日收到了卢继东在中国农业银行开设的尾号为2468的卡号转来400万元款项;原告卢继东以我国实行银行账户实名制,韩素英对其开立的尾号为2119的农业银行卡拥有所有权,主张韩素英应对其产生的后果应承担责任,因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银行卡是指由商业银行(包含邮政金融机构)向社会发行的具有消费信用、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或部分功能的信用支付工具,根据银行卡的性质及各商业银行内部管理规定的不同,每枚银行卡对应一个或多个银行结算账户,银行卡的上述功能通过银行结算账户实现,而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银行结算账户是指银行为存款人开立的办理资金收付结算的人民币活期存款账户”,因此,我国虽然实行银行结算账户实名制,但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上述关于信用卡和银行结算账户的管理规定相关内容,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的规定,银行卡不属于物权凭证,银行结算账户登记人对其结算账户的存款亦不享有物权,银行卡持有人或者银行结算账户登记人与商业银行之间形成的是合同关系,受合同法调整。综上,韩素英提交的上述反驳证据,与张立岗自认的事实,以及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其证明力要大于卢继东为证实已经将借款交付韩素英而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的证明力,从而否定了卢继东关于韩素英已经收取了800万元借款的主张,卢继东关于800万元借款已经交付给韩素英,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已经发生效力的主张,因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关于卢继东主张的涉案800万元款项的流向问题。根据卢继东与韩素英提交的尾号为2119的银行卡号的银行交易明细,该卡号并未有资金流向韩素英之夫高立在所在的潍坊华鑫集团有限公司。而根据韩素英提交���潍坊亿盛投资有限公司(卢继东为该公司股东)经理韩华之于2013年6月8日向张立岗出具350万元的借条和借协议,山东世茂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仪淑军于2013年11月12日向张立岗出具的300万元的借条和借款协议,以及韩素英尾号为2119的卡号银行交易记录,于2013年6月8日由韩素英尾号为2119的卡号转入潍坊亿盛公司指定的收款人季霞霞的帐户350万元,于2013年11月12日由韩素英尾号为2119的卡号转入世茂公司指定收款人张勇帐户300万元,上述证据与张立岗自认的事实相互印证,能够证明韩素英尾号为2119的银行卡号收到涉案款项800万元后,又通过韩素英尾号为2119的银行卡号向潍坊亿盛投资有限公司、山东世茂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转款650万元。本案涉案款项不能认定由韩素英支配并使用。卢继东提交的韩华之、肖栋臣的书面证言,因韩素英、高立在、张立岗、高立对其真��性和证明力均不予认可,而韩华之、肖栋臣并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不能出庭作证的情形”,故对两人的书面证言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卢继东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韩素英就涉案借款形成借贷关系,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其要求韩素英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不足,应驳回卢继东的诉讼请求。因卢继东与韩素英不构成借贷合同关系,卢继东以涉案借款属于韩素英与高立在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高立在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卢继东以张立岗开立尾号为2119号的农行银行卡系根据韩素英的委托办理,韩素英与张立岗之间形成委托代理合同关系为由,主张张立岗作为代理人应承担责任,因张立岗不予认可,卢继东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卢继东以张立岗同意承担债务为由,主张张立岗构成债务加入,应承担还款责任,而该债务属于张立岗与高丽的夫妻共同债务,高丽亦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因张立岗是以其是借款人,与卢继东形成借贷合同关系为由要求承担还款责任,根据张立岗的上述主张,依法并不构成债务加入,卢继东依据上述理由要求张立岗、高丽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因法院行使释明权后,卢继东仍坚持其诉讼请求,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卢继东可待证据充分后再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卢继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520元,由原告卢继东负担。鉴定费27000元,由原告卢继东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卢继东当庭提交其与潍坊农发行行长许行长的通话记���(附光盘),证实韩素英安排其女婿张立刚和卢继东以及许行长一同去阳春羊奶考察之事,进而印证了卢继东和韩素英认识,并口头达成借款协议的事实。同时,该证据与卢继东于2015年1月20日向一审法院递交的认识韩素英以及与韩素英达成借款合意的过程的情况说明相印证。被上诉人韩素英、高立在质证称:一、我们无法确认与上诉人通话人的身份。二、即便按照上诉人陈述的通话人身份,证实其是潍坊农发行工作人员,与本案涉案的农业银行的账户没有任何关联。三、其中间所叙述的韩素英安排女婿去考察都是上诉人的陈述,且在时间上以及通话的内容与本案争议的事项均没有任何关联。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有效成立,须有借贷双方当事人的真实合法意思表示一致和借款的实际交付。本案中,上诉人卢继东未能提交借款合同、借据等能够证明借贷关系成立的有效证据,在被上诉人韩素英否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情况下,上诉人卢继东仅凭涉案款项进入韩素英的银行卡以及和韩素英认识,并不能证明双方形成借贷的合意,该情形也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规定的举证责任转移的情形。相反,韩素英提交的卢继东的尾号为9188的民生银行卡交易记录、卢继东和张立岗2012年3月27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及借条、双方之间的手机短信内容、以及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等,能够证明张立岗利用韩素英的尾号为2119的银行卡与卢继东实施过民间借贷行为,并且涉案800万元中的650万元由张立岗从该银行卡分别转入潍坊亿盛投资有限公司、山东世茂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指定的收��人账户,该事实与张立岗自认其是涉案800万元借款人的事实吻合。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大于卢继东为证实其与韩素英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而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的证明力,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卢继东和韩素英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无不当。因卢继东与韩素英不构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卢继东以“涉案借款属于韩素英与高立在夫妻共同债务,以及张立岗构成债务加入,该债务也属于张立岗与高丽的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高立在、张立岗和高丽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在依法行使释明权而卢继东仍不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卢继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在二审期间提交的与潍坊农发行许行长的通话记录,因韩素英对该通话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又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520元,由上诉人卢继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岳彩林审 判 员 张 豪代理审判员 李守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任 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