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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21行审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桓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山东鑫昊特种装备股份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桓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山东鑫昊特种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0321行审35号申请执行人桓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桓台县索镇中心大街76号。法定代表人陈峰,局长。被执行人山东鑫昊特种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唐山镇驻地。法定代表人徐朝阳,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桓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桓人社监罚字[2016]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2015年10月28日,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拖欠职工工资一事立案后,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桓人社监询字[2015]第124号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于2015年11月2日派人携带有关文件资料到桓台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接受询问。2015年11月2日,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提供的2015年6、7、8、9月份的工资发放签名表进行调查后,对被执行人拖欠职工工资款行为作出桓人社监令字[2015]第163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支付拖欠的工资款,限被执行人2015年11月17日前改正,并于当日送达被执行人。2015年12月7日,申请执行人处两名执法人员对被执行人处从事办公室人事工作的主任张倩进行询问,发现被执行人单位职工工资发至2015年5月份。2016年1月13日,申请执行人作出桓人社监罚告字[2016]第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并于当日送达被执行人。2016年1月19日,申请执行人负责人对该案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罚决定。2016年1月20日,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未按照《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桓人社监令字[2015]第163号)的要求改正的行为,违反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六条的规定为由,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桓人社监罚字[2016]第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于被执行人罚款15000元的行政处罚,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于当日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被执行人。此后,被执行人一直未缴纳罚款。2016年7月13日,申请执行人作出桓人社监强催字[2016]第3号履行行政决定催告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自收到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罚款本金15000元,加处罚款15000元,两项共计30000元,并于当日送达被执行人。2016年9月13日,申请执行人以桓人社监申字[2016]第7号强制执行申请书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申请强制执行对被执行人山东鑫昊特种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行政处罚本金15000元,逾期不缴纳罚款按日3%加处罚款15000元,两项合计30000元的决定。为证明以上事实,申请执行人提交了被执行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被执行人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执行人开户许可证复印件、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立案审批表、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工资发放签名表、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调查笔录、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履行行政决定催告通知书及相应送达回执等证据。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桓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桓人社监罚字[2016]第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依据和程序方面合法,被执行人山东鑫昊特种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未申请复议、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履行了催告程序,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桓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执行的对被执行人山东鑫昊特种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行政处罚本金15000元,逾期不缴纳罚款按日3%加处罚款15000元,两项合计30000元的决定。二、被执行人山东鑫昊特种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于收到本裁定书之日履行缴纳罚款30000元的义务。三、被执行人山东鑫昊特种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若未自动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四、本案执行费350元,由被执行人山东鑫昊特种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周 涛审 判 员  甘丽静代理审判员  刘 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晓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