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27执3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蓝荣成与李可日、陈培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蓝荣成,李可日,陈培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127执367号之二申请执行人蓝荣成,男,1953年7月6日出生,瑶族,广西南宁市人,住南宁市青秀区。被执行人李可日,男,196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广西横县人,住横县。被执行人陈培芳,女,1963年4月2日出生,汉族,广西横县人,住横县。申请执行人蓝荣成与被执行人李可日、陈培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横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横民一初字第196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全部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李可日在横县陶圩镇陶圩街有房地产一栋【房产证号:横房权证陶圩字第××号】。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李可日在横县陶圩镇陶圩街的房地产一栋【房产证号:横房权证陶圩字第××号】。在查封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租赁、转让、抵押、赠与被查封的财产。查封财产价值以(2015)横民一初字第196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被执行人未履行的到期义务及本案执行费用为限。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陆少茗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秦海彬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