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3民初21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杨华、宋海林等与黄盐勇、上海白玉兰高速客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华,宋海林,朱某,朱华荣,施婷,李永军,黄盐勇,上海白玉兰高速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3民初2154号原告杨华,市民。原告宋海林,市民。原告朱某。法定代理人宋海林(系原告朱某母亲),市民。原告朱华荣,市民。原告施婷,学生。原告李永军,市民。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薛加兵、孔俐,阜宁县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盐勇,男,汉族,1982年4月16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82********,市民,住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金枫美地花园**幢***室。被告上海白玉兰高速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中山北路1015号。法定代表人魏安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庭国,朱虎根,该公司员工。原告杨华、宋海林、朱某、朱华荣、施婷、李永军与被告黄盐勇、上海白玉兰高速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玉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华、宋海林、朱华荣、施婷、李永军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薛加兵,被告白玉兰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安栋的委托代理人张庭国、朱虎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盐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原告共同诉称,2015年5月2日5时59分许,被告黄盐勇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白玉兰公司的沪D×××××号大型普通客车沿京沪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沪高速北京方向1046km+306m时,遇有情况措施不当,致该车辆右前部与右侧护栏发生碰撞,侧翻到右侧排水沟,造成原告等乘客受伤。该事故经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被告黄盐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六原告无责任。六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靖江市人民医院治疗,其中原告宋海林花费医疗费120.4元,六原告的其余医疗费均由被告白云兰公司垫付。后阜宁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分别对六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情况予以鉴定。现六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杨华营养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误工费3030元、护理费105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200元、鉴定费611元,合计5701元;2、赔偿原告宋海林医疗费120.4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误工费3030元、护理费105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189元、财产损失200元、鉴定费611元,合计6280.4元;3、赔偿原告朱某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315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200元、鉴定费611元,合计5061元;4、赔偿原告朱华荣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8222元、护理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14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200元、鉴定费1311元,合计171625元;5、赔偿原告施婷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6110元、护理费210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139元、财产损失200元、鉴定费611元,合计10260元;6、赔偿原告李永军营养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误工费3030元、护理费105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200元、鉴定费611元,合计576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黄盐勇未作答辩。被告白玉兰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黄盐勇是我公司聘请的驾驶员;2、在六原告住院期间,我公司分别为六原告垫付了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应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予以扣减,具体为:杨华住院伙食补助费231.1元、护理费520元,宋海林住院伙食补助费762.2元、护理费390元,朱某住院伙食补助费720.5元、护理费520元,朱华荣住院伙食补助费786.5元、护理费520元,施婷住院伙食补助费658元、护理费520元,李永军住院伙食补助费274.7元、护理费390元;3、对六原告的具体赔偿明细:其中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无异议,护理费均应按40元/天计算,误工费均应按当地最低生活标准计算,交通费均酌情认可200元,住宿费、财产损失均不予认可。对原告朱华荣的伤残等级无异议,其标准应按农村居民平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日5时59分,被告黄盐勇驾驶沪D×××××号大型普通客车沿京沪高速由南往北行驶至京沪高速北京方向1046km+360m时,遇有情况措施不当,其车右前部与右侧护栏发生碰撞,车辆撞坏护栏后驶入右侧排水沟向右侧翻,致多人受伤,路产及车辆受损。原告杨华、宋海林、朱某、朱华荣、施婷、李永军作为该车辆的乘客在本起事故中受伤,当日被送往靖江市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原告宋海林花费医疗费120.4元,其余医疗费均由被告白玉兰公司垫付。该起事故经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黄盐勇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六原告无责任。在六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白玉兰公司另分别为六原告垫付了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中为原告杨华垫付231.1元,为原告宋海林垫付762.2元,为原告朱某垫付720.5元,为原告朱华荣垫付786.5元,为原告施婷垫付658元,为原告李永军垫付274.7元。在六原告的医疗费清单中,均包含有陪护护工费类目。六原告的伤情经阜宁县人民法院委托,阜宁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分别为:原告杨华因本次损伤后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为30日、15日、15日;原告宋海林因本次损伤后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为30日、15日、30日;原告朱某因本次损伤后的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为45日、30日;原告朱华荣因本次事故致右面部软组织严重挫伤,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伤等,其面部损伤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其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为60日、30日、30日;原告施婷因本次损伤后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为60日、30日、30日;原告李永军因本次损伤后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为30日、15日、15日。另查明,被告黄盐勇系被告白玉兰公司聘请的驾驶员,其驾驶的沪D×××××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白玉兰公司。事故发生前,原告杨华从事个体经营,原告宋海林从事个人独资企业经营,原告朱华荣在苏州东山精密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原告施婷为在校大学生,原告李永军为城镇居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杨华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出入院记录、CT报告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宋海林提供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出入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住宿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朱某提供的门诊病历、医疗证明书、出入院记录、CT报告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朱华荣提供的工资明细表、出入院记录、门诊病历、医疗诊断书、X线诊断报告、CT报告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施婷提供的门诊病历、医疗诊断书、出入院记录、CT报告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住宿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李永军提供的户口本、医疗证明书、出入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符合本案的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白玉兰公司在承运原告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车辆驾驶员即被告黄盐勇负全部责任,故被告白玉兰公司应承担赔偿原告全部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黄盐勇系被告白玉兰公司员工,其驾驶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黄盐勇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对六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其中被告白玉兰公司无异议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宋海林的医疗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朱华荣在事故中受伤,构成九级伤残,因其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的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生产,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对原告朱华荣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原告朱华荣的伤残等级,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杨华、宋海林、朱华荣、李永军主张的误工费,因其均提供证据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或居住生活在城镇,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收入标准,故其误工费应按上一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对原告施婷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施婷在事故发生时为在校学生,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收入来源,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对六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将依据阜宁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确定的时限并结合当地相应标准予以计算。对交通费,本院根据其处理交通事故事宜、住院以及外地治疗等情况,对原告杨华的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对原告宋海林、朱某、朱华荣、施婷的交通费均酌情支持500元,对原告李永军的交通费酌情支持400元。对原告宋海林与原告施婷主张的住宿费,因其未有提供证据证明需在外住宿的必要性,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六原告主张的财物损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白玉兰公司垫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用,应在各原告的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对被告白玉兰公司要求扣减在六原告住院期间为其垫付的护理费的辩解意见,因该费用是救治医院为六原告的治疗而收取的费用,被告白玉兰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该费用是原告额外要求增加的护工费用,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本院确认六原告因本起事故引起的各项损失分别为:原告杨华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150元、误工费3030元、护理费9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4540元;原告宋海林医疗费12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3030元、护理费9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5130.4元;原告朱某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27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800元;原告朱华荣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48692元、误工费6110.63元、护理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67702.63元;原告施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900元;原告李永军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150元、误工费3030元、护理费9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47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白玉兰高速客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杨华各项损失合计4540元,扣减其已垫付的231.1元,其尚须赔偿4308.9元(户名:杨华,开户行:江苏农村商业银行,账号:62×××17)。二、被告上海白玉兰高速客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宋海林各项损失合计5130.4元,扣减其已垫付的762.2元,其尚须赔偿4368.2元(户名:宋海林,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账号:43×××15)。三、被告上海白玉兰高速客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朱某各项损失合计3800元,扣减其已垫付的720.5元,其尚须赔偿3079.5元(户名:宋海林,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账号:43×××15)。四、被告上海白玉兰高速客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朱华荣各项损失合计167702.63元,扣减其已垫付的786.5元,其尚须赔偿166916.13元(户名:朱华荣,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账号:62×××76)。五、被告上海白玉兰高速客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施婷各项损失合计2900元,扣减其已垫付的658元,其尚须赔偿2242元(户名:施婷,开户行:苏州银行,账号:62×××36)。六、被告上海白玉兰高速客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永军各项损失合计4700元,扣减其已垫付的274.7元,其尚须赔偿4425.3元(户名:李永军,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71)。上述款项交付义务,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七、驳回原告杨华、宋海林、朱某、朱华荣、施婷、李永军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4元、鉴定费4366元,合计579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朱华荣负担97元,由被告上海白玉兰高速客运有限公司负担56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 判 长 潘春如代理审判员 郭 洁代理审判员 彭 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虹宇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之间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业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费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没有人员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